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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秀荣与被告范县濮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秀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X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范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申秀荣与被告范县X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濮城镇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范县X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荣诉称,1993年被告搞市场开发,由于资金不足,于1993年12月17日在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杰生(已死亡)、原村主任郝某年在场下,由原村会计赵圣全从原告家中借走5000元现金,用于修路。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没有支付。现在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濮城镇X村委会辩称,原村委会在1993年时确实因修路借石油站现金5000元,但是现在的村委会在1997年10月20日已经偿还了石油站现金5000元,并由时任石油站站长郝某年书写了一份收据。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从未向其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申秀荣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993年12月17日由濮城镇X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因修路向加油站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人郝XX的出庭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与张XX、原告前夫武XX于1986年合伙开办了加油站。1993年被告村因进行建设向加油站借款x余元。后来村委会对证人和武XX各出具了8300元左右和5000元的欠条。被告村委会换届后约于1998年与证人抵消了5000元账款,且证人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之夫武XX欠款证人不知道。

(2003)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作为夫妻一方有权追偿。

被告濮城镇X村委会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20日郝某年向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加油站借款5000元,由于郝某年是加油站的合伙人,于是就将上述欠款偿还了加油站,并由郝某年出具。

2、2009年10月10日证人赵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作为当时村委的文书曾向加油站借款5000元且只有5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的被告借款总额不属实,被告只向加油站借款5000元,当时证人并未任职,对证人证实的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案件有关联,对于证人的证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证人郝XX借款8300余元,并清偿了5000元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没有清偿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有关证据,认为证人向加油站出具5000元的欠条可以认定,但不能认定是拖欠加油站的总数额。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武德功1986年0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08月18日经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986年,原告前夫武德功、郝某年、张杰生(已亡)合伙开办了一家加油站。加油站经营期间,被告村委会为修建村X路等建设项目,因缺少资金于1993年经本村时任会计赵圣全之手借该加油站现金x余元,后于1993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为原告之前夫武德功、郝某年书写了5000元和8300余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但均未约定付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在1997年10月20日向郝某年清偿了借款5000元,对于所欠武德功的借款5000元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本案中,被告因维修道路资金不足,向原告前夫武德功等人所合伙开办的加油站借款,加油站在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加油站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被告辩称拖欠加油站欠款数额为5000元,且已经清偿,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加油站共借款x余元,该加油站合伙人郝某年分得8300余元债权,原告前夫武德功分得5000元债权,后被告虽向加油站合伙人郝某年清偿5000元,但是对于武德功的债权未清偿,故被告辩称已经清偿了所欠加油站的全部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不曾拖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拖欠加油站欠款后,原告前夫武德功分得其中部分债权5000元,在原告与武德功离婚时,该债权属于其夫妻共同债权,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X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申秀荣借款5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X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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