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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通路桥公司与张某乙、汪某某、王某某、济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路X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耿平,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与张某乙、汪某某、王某某、济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X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锡峰、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耿平、张某丙、被上诉人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宁分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11月27日6时45分左右,汪某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路X路桥公司所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无法定号牌筑路机械车,沿S253线行驶至53KM处+200M处时向左转弯时遇张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某乙的摩托车前部撞至筑路机械车左侧,紧接着王某某驾驶于2008年10月16日在被告济宁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24时止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又撞了摩托车,撞至筑路机械车的左侧,致张某乙受伤,二轮摩托车及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不同程某受损。张某乙于当日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13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牵引6-11周左右,去除牵引后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卧床三月,避免负重及立位行走;3、半年内扶双拐不负重活动;……。2008年12月17日,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汪某某为路X路桥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正在从事路X路桥公司指派的工作。2008年9月19日张某乙驾驶肇事的摩托车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报废价值为650元(含残值),为此张某乙支出评估费50元。张某乙在受伤前为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张某乙于2009年1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拆除右股骨及右髌骨内固定约为人民币7000元;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6个月。为此张某乙支出鉴定费700元,扩印材料50元。张某乙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对其留职停薪,但每月给其生活费1500元整。张某乙向法庭提供金额为300元的车票。张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张某丙没向法庭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路X路桥公司与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租用地点为崔寨。2008年12月2日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交管股经对王某某驾驶肇事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结论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符合安全要求;对张某乙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结论为:车辆因事故撞击受损严重,无法检验;对汪某某驾驶肇事的压路机进行检验,结论为:该车属工程某业车、车辆老化、技术性能差、灯光装置残缺不全不符合要求。张某乙受伤后,各被告未向张某乙支付任何费用。后张某乙以扣除其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费用外,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x.21元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出院记录、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工资发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X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10月25日与吴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事故的卷宗材料、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张某乙、汪某某及王某某均未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汪某某、王某某、济宁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故汪某某、王某某、济宁分公司关于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乙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张张某乙医疗费为x.13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鉴定资格的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汪某某、吴某某及通路桥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张某乙的医疗器械费440元,根据其伤情应是必须的费用。故张某乙的总医疗费为x.13元;张某乙计算的误工费x元有误,其每月工资5000元,但其受伤后法定代表人张华海陈述每月支付给其1500元生活费,故张某乙每月的损失为3500元。张某乙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x元。因张某乙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故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30元/天计算,又因其在出院时医嘱2明确卧床三月,避免负重及立位行走,故其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X105天=3150元。张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应为12元/天×15天=18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应为700元;交通费300元。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为x.13元。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汪某某为江苏路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正在从事路X路桥公司指派的工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路X路桥公司承受,故汪某某对张某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路X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书写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吴某某不认可,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并不控制、支配事故车辆,该车辆控制、支配权在路X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某,故吴某某对张某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济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x元。因汪某某驾驶的江苏路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路X路桥公司应当先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张某乙x元。汪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路X路桥公司应再承担张某乙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43.45元。路X路桥公司共应承担x.45元。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张某乙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04.34元。3、张某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04.34元。

四、路X路桥公司和王某某对张某乙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尽管本案汪某某与王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张某乙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张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总损失x.13元,由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由路X路桥公司赔偿x.45元;由王某某赔偿1304.34元;二、路X路桥公司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某乙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我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我公司运营支配,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属错误;二、原审认定张某乙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并按月收入5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属错误;三、原审判决我公司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判决汪某某不承担责任应属错误;四、原审认定判决有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x元,应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以上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系压路机的车主,且驾驶员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和误工时间问题,这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其是合理合法的;三、被上诉人的收入有单位出具工资单以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月5000元;四、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王某某与上诉人系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汪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不认可,而路X路桥公司又无法提供该租赁合同的原件,因此尚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路X路桥公司应当对汪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某乙误工损失问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6个月,张某乙受伤前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受伤后,单位每月给其生活费1500元整。因此原审对张某乙误工费计算为x元是正确的。路X路桥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路X路桥公司应先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对张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路X路桥公司是否应与王某某共同对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乙受伤由于系汪某某与王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路X路桥公司与王某某对张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路X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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