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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青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晨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某颖、审判员扈秀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某某,被告盛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诉称:1999年2月3日,原告与房山区人民政府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701工厂签订了《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北京军利达建筑材料厂移交给北京青云航空仪表公司的协议》,随即依法接收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9701厂的全部资产。1999年4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窦店镇X村东北侧总面积为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是二被告公然侵占原告的土地达x.75平方米,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拥有使用权的x.75平方米土地;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的测绘费用损失4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华晨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砖厂是1980年建的,此地块是七里店村固有的,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所说的测绘,是单方委托的,其界址点也是原告单方指定的;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也是有争议的,本案应属于某地权属争议,不应民事收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村委会的辩称与被告盛华晨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701工厂分别与窦店镇X村、于某村、瓦窑头村,签署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701工厂与周边村的土地进行了划界,确定了界址点。1999年2月3日,原告与房山区人民政府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701工厂签订了《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北京军利达建筑材料厂移交给北京青云航空仪表公司的协议》,原告随即依法接收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9701厂的全部资产。1999年4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北至窦店镇X村;东至窦店镇X村、京石高某路;南至窦店镇X村、窦店镇五金厂;西至窦店镇五金厂、窦店镇X村”,面积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在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时,制作了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界址点编号为1至28,其中界址点1的X坐标为x.852、Y坐标为x.199;界址点2的X坐标为x.707、Y坐标为x.691;界址点3的X坐标为x.356、Y坐标为x.957;界址点4的X坐标为x.077、Y坐标为x.747;界址点5的X坐标为x.479、Y坐标为x.139。2005年1月1日,被告盛华晨公司与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经联社将本村位于某石高某公路西侧200亩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某行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经营。2007年7月19日,被告盛华晨公司与经联社签订乡村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原200亩场地以外的东侧、南侧、西侧的零散地34.37亩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17年零六个月,该合同附图的西南点X坐标为x.282、Y坐标为x.246。被告在经营期间,占用了原告土地使用证即“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中的界址点1至4往西往南的部分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北京军利达建筑材料厂移交给北京青云航空仪表公司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有被告盛华晨公司及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使用国有土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依法对土地使用证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享用使用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将“北至窦店镇X村;东至窦店镇X村、京石高某路;南至窦店镇X村、窦店镇五金厂;西至窦店镇五金厂、窦店镇X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该块土地的权属清楚,如果被告对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应另诉解决,其所辩不应民事收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盛华晨公司及村委会所辨其没有侵权、此“地块”是七里店村固有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华晨公司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应予退还并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所诉被告村委会侵占其土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测绘结果,要求二被告返还x.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委托测绘费4539元,因其属于某方委托,其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在原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依据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制作的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中界址点一“X坐标为x.852、Y坐标为x.199至界址点四“X坐标为x.077、Y坐标为x.747”往西、往南)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占用的(依据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制作的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中界址点一“X坐标为x.852、Y坐标为x.199至界址点四X坐标为x.077、Y坐标为x.747”往西、往南)土地,返还给原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使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盛华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某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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