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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138张面值50元的钱币(共计69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七彩秀水洗浴中心门口欲与他人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携带的6900元面值50元的钱币均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马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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