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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与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78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爱姆豪斯特汉普顿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爱某觉罗。恒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犍为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化,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利公司)与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蜀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学、李清,蜀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主张据以本案承包协议有效,而与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告知原告可以在十日内变更诉讼请求,截至2003年3月27日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公司诉称,原告系中美合资乐山裕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恒公司)的美方投资人。经裕恒公司董事会口头协商一致,决定采用被告与裕恒公司的两股东分别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裕恒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裕恒公司的乐山裕恒药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约定:从2001年11月8日起裕恒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5月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经营费50万元人民币;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委托人不管其公司发生任何情况都要按期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如果被告违约,除支付承包经营费外,还应向原告按承包经营费的50%支付违约金。当被告承包经营裕恒公司后,于2002年5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承包经营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50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恒利公司为证明恒利公司、蜀乐公司、裕恒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恒利公司与蜀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993年8月5日,美国纽约州政府签发给恒利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2002年11月10日,恒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份;1985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签发给翻译人张大信的“身份证”1份;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颁发给张大信的“专业技术职务证书”1份;2000年2月28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犍为分局颁发给蜀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996年3月13日,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给裕恒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1996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裕恒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1999年3月18日,裕恒公司出具的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1份;2000年3月14日,裕恒公司出具的2000年度“年检报告书”1份;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协议书”1份;2001年8月18日,蜀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承包协议书修改稿1份。恒利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4月4日,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发给裕恒公司的乐外经企(2003)X号“关于撤销乐外经贸外企(2000)X号文的通知”1份。

恒利公司为证明蜀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给恒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2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恒利公司发给蜀乐公司催收承包费的信函、传真3份;2002年6月5日,蜀乐公司工作人员余琼琼给恒利公司工作人员张大信的传真2份;2002年6月26日,恒利公司董事长给蜀乐公司的信函1份;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11月27日,恒利公司为催收承包费的来往“飞机票”、“出租车车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等290份。

被告蜀乐公司辩称,其确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承包协议书,但因该协议未按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且该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的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蜀乐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0年7月10日,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发给裕恒公司的乐外经贸外企(2000)X号“关于对‘乐山裕恒药业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合同、章程、变更中方投资者名称的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2000年7月18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犍为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颁发给裕恒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为证明原告、被告、裕恒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的事实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系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履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因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在审理中不组织质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裕恒公司系原告与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裕恒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6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止。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裕恒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1年11月8日起裕恒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5月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经营费50万元人民币;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委托人不管其公司发生任何情况都要按期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如被告违约,除支付承包经营费外,还应向原告按承包经营费的50%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裕恒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原告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注册的法人,其住所地为纽约市;原告与被告系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均在中国。所以,本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三、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裕恒公司为合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该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企业发包权依法只能由该公司自主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裕恒公司的出资者,依法只享有按投入裕恒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不享有对裕恒公司的发包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无效。原告提出上述承包协议是经裕恒公司董事会口头协商一致而采用上述方式承包经营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因无效应当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此,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告知原告可以在十日内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在限期内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依据合同有效主张解除协议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50万元、违约金2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对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其他诉讼费2850元,共计(略)元,由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恒利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钟宏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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