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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什邡华健制药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川民再终字第8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川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红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什邡华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延,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什邡华健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华健制药公司)诉四川红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太药业公司)资产转让和红太药业公司反诉华健制药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健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太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1)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红太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申请人华健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2日,华健制药公司与红太药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健制药公司(甲方)将位于什邡市X镇X村X组的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红太药业公司(乙方),转让资产总价值550万元,分期付款,乙方在公证后10日内首付120万元,甲方10日内办完过户手续,乙方在甲方办完过户手续后30日内付清余款430万元。199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健制药公司(甲方)转让给红太药业公司(乙方)的资产中,有7649.7平方米的土地已抵押给德阳市商业银行长江支行(简称长江支行),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笔转让款用于偿还长江支行,若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甲方承诺,转让资产所有权归其所有,除7649.7平方米土地存在抵押外,其余转让资产不存在任何瑕疵,若存在瑕疵,则其承诺为虚假,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转让价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月2日,成都市公证处对《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月11日,华健制药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月13日,华健制药公司办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土地已设定了抵押权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已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仍被扣在什邡市国土局。同日,华健制药公司、红太药业公司在《财产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但清单所列各项财产均未实际交接。

2000年1月18日,华健制药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红太药业公司其开户银行及账号,红太药业公司即将首期转让款划至华健制药公司指定账户,华健制药公司出具了收条。后华健制药公司要求红太药业公司付清资产转让余款430万元,红太药业公司要求在见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30日内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华健制药公司遂于2000年6月14日诉至法院。

2000年9月20日,华健制药公司的相关债务了结后,被查封的土地解除了查封,什邡市国土局将《土地使用证》发给华健制药公司。2000年10月18日,红太药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并由华健制药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1999年12月28日,红太药业公司与赣州永达筑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赣州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负责将设备运到什邡市X镇安装现场,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货款40万元,余款164万元,待设备运到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红太药业公司将其车牌号为川(略)的雅阁小汽车一辆作价40万元,作为购买设备的预付货款交给赣州公司,赣州公司出具了收条。2000年3月2日,因红太药业公司未能按期向赣州公司提供什邡市堆放设备场地,赣州公司无法交付设备,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乙方(红太药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甲方(赣州公司)将不再交付设备,乙方用预付款40万元(雅阁小汽车一辆)赔偿甲方损失。

2000年1月14日,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华民机械电器厂(甲方,简称华民机电厂)与红太药业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设备总标的为53.3万元,预付30%,即15.99万元,甲方将设备和材料全部运到什邡市X镇后,乙方在30日内付清余款,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协议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红太药业公司按约付给15.99万元预付款。

原一审判决认为,红太药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虽未被告知其中一项转让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但知道该转让资产设有抵押权,而无论抵押还是查封仅是不同主体对标的物权利的限制,并未发生权利的转移,二者均可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红太药业公司对叫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所预见的,故红太药业公司称华健制药公司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转让资产被解除查封后,华健制药公司已取得该项资产的处分权。为此,红太药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健制药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但原件尚被扣在颁证机关,事实上在办理手续时起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其履行该义务完成时间应为颁证机关交付原件之日。华健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太药业公司举证证明其迟延给付首期转让款是华健制药公司未及时提供开户银行及账户造成,且华健制药公司已同意并接受,故红太药业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不构成违约。红太药业公司与赣州公司、华民机电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设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与华健制药公司未按期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有直接因果关系,华健制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健制药公司与红太药业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由华健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红太药业公司首期资产转让款120万元;三、由华健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太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5.99万元;四、驳回华健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红太药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597元,合计(略)元,由华健制药公司负担;反诉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654元,合计(略)元,由华健制药公司负担(略).10元,红太药业公司负担4779.90元(已预交部分,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明确认定1999年12月13日华健制药公司办完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同日将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移交给红太药业公司。该判决还认定,华健制药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红太药业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征得了债权人及法院执行部门有条件的同意即土地转让款必须用于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原二审判决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红太药业公司应在华健制药公司办完过户手续后30日内付清资产转让余款430万元。签约后,华健制药公司按约将土地、房屋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并于办完过户手续当天将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移交给红太药业公司,双方在《财产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认可,但华健制药公司未能向红太药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即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判以红太药业公司未获得土地使用证原件为由认定该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已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转让,红太药业公司仅以未获得土地使用证原件为由,主张《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华健制药公司赔偿其因连环合同造成的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未交付土地使用证原件的原因是华健制药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红太药业公司的首付款及时付给抵押权人,致使土地使用证原件被扣在颁证机关,妨碍了红太药业公司对土地所有权的完全行使,故该交付行为存有瑕疵,华健制药公司以存有瑕疵的交付要求红太药业公司承担不支付资产转让余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华健制药公司应返还红太药业公司首付款120万元及利息,红太药业公司应返还已转让的相应财产。由于华健制药公司将有关财产转让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时承担了相应的过户费用,因此,红太药业公司在返还财产时应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0)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2000)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00)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健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红太药业公司首期资产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8日起至款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红太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健制药公司转让的资产,并承担相应的过户登记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597元,合计(略)元,由华健制药公司负担(略)元,红太药业公司负担(略)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654元,合计(略)元,由红太药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健制药公司负担(略).5元,红太药业公司负担(略).5元。

红太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健制药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了转让土地已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和作价抵偿给债权人的事实,原判认定转让土地系被抵押不实。(2)原二审判决故意遗漏双方所附条件,即华健制药公司应当将红太药业公司首付转让款用于偿还长江支行,否则红太药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华健制药公司当时未将首付款付给长江支行,起诉后才付给长江支行。(3)合同约定过户费由华健制药公司承担,原二审却判决由红太药业公司承担。(4)双方签订《财产移交清单》是事实,但该清单载明是应交接财产,并非实际移交清单。(5)原判认定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却没有支持红太药业公司单方终止协议。

华健制药公司答辩称,(1)部分转让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即已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红太药业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华健制药公司并无隐瞒。(2)红太药业公司曲解协议条款,对《补充协议》第二条作片面解释,该条只规定首付款用于偿还长江支行,未规定偿还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我公司是根据与长江支行达成的还款协议分期还款。(3)签约后,我公司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协议生效后10日将三宗土地全部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是否领取证书,并不影响土地转让的完成。(4)什邡市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红太药业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人的全部合法权利,只是部分土地的部分权利暂时受限,红太药业公司的反诉主张与资产转让纠纷无关。(5)红太药业公司小题大作,判决书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是笔误,并未因此判令红太药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任何费用。

再审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了下列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999年11月12日,华健制药公司(甲方)与红太药业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什邡市X镇X村X组的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价值550万元,分期付款,公证后乙方在10日内首付120万元,甲方应在10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乙方后,乙方在30日内付清余款430万元。1999年12月1日,华健制药公司(甲方)与红太药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转让的资产中,有7649.7平方米的土地已抵押给长江支行,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笔转让款应用于偿还长江支行;若甲方不履行本条规定,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甲方承诺,其转让的资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甲方转让资产给乙方所产生的过户税费均由甲方承担;除上述76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抵押外,其余转让资产不存在任何瑕疵,若存在瑕疵,则甲方的承诺为虚假,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转让价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999年12月2日,成都市公证处对《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00年1月18日,华健制药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红太药业公司其开户银行及账号,红太药业公司即将首期转让款划至华健制药公司账户,华健制药公司出具了收条。

上列事实和证据,经庭审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列事实和证据,红太药业公司认为,按协议约定,办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应当由该公司领取土地使用证,补充协议载明转让土地设置了抵押,但法庭已查明该宗转让土地并未设置抵押,而是被法院查封,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依法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红太药业公司无从领取有关权利证书,证明华健制药公司隐瞒了土地被查封的事实。《资产转让协议》还载明华健制药公司应当在公证后10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费用由华健制药公司承担,但华健制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首付款用于归还长江支行,直到一审时,转让土地仍被法院查封,红太药业公司仍无法领取有关证书。华健制药公司则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并无土地使用权过产后由谁领取证书及何时交付原件的约定,仅约定了协议公证后10日内华健制药公司办好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华健制药公司征得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同意,按约办理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红太药业公司以华健制药公司未向其交付土地使用证原件为由拒绝承认土地及房屋已办完过户手续的事实,是企图以其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来达到拒付合同余款的目的。虽有7649.7平方米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但无论是查封还是抵押,其形式虽不相同,实质均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红太药业公司2000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此前即2000年9月20日全部土地均已解除了查封,其权利已没有任何限制,红太药业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华健制药公司没有任何欺骗和隐瞒。《补充协议》虽约定将红太药业公司首付款120万元用于支付长江支行,但并未约定是否分期付款及付款期限,华健制药公司根据与长江支行达成的协议分期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另查明,涉及本案的三宗土地等财产是华健制药公司从什邡丝绸厂承接而来,华健制药公司同时承接了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因该厂欠长江支行借款未还,1998年6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华健制药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什邡丝绸厂支付该债权款。1998年7月6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什邡市国土局发出(1998)德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华健制药公司位于什邡市X镇X村X组,土地使用证为什国用(1995)字第(略)号,面积7651.7平方米,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面积4355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

1998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德阳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德阳市科技信用社(乙方)与被申请方华健制药公司(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丙方首付20万元本金,给付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前,其余150万元在199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丙方经营资金困难,可以申请延至2000年4月10日前付清。

1998年12月15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德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作出(1998)德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1998)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对华健制药公司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面积4355平方米土地的查封,其余部分继续予以查封。

1999年10月20日,华健制药公司经理李某乙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要求转让被法院查封的土地,执行庭李某、李某明确告知:要转让土地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取得执行申请方的同意;二是必须保证所得价款用于归还信用社,实现双方达成的协议。

1999年12月9日,什邡市税务局雍城分局向什邡市国土局出具《房地产权属转移完(免)契税证明书》,告知红太药业公司受让的房地产,已办完契税完免手续,请什邡市国土局办理相关权属手续。1999年12月10日,华健制药公司、红太药业公司分别向什邡市国土局出具《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委托张文燕全权代表出席现场指界。1999年12月13日,什邡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红太药业公司的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什房权证回澜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红太药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为华健制药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提供了必要的资料,给予了积极配合,但土地此前已被法院查封,而被查封的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红太药业公司从未收到新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故华健制药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办好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华健制药公司认为,虽然转让土地中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但在什邡市政府的协调下,华健制药公司依据与长江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征得执行法院有条件同意,华健制药公司和红太药业公司共同向什邡市国土局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和指界委托书,于1999年12月13日办完过户手续,红太药业公司对华健制药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红太药业公司当庭认可有关证书应由其自行领取,如红太药业公司未领取有关证书,是其怠于行使权利,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影响。

1999年12月,华健制药公司与红太药业公司签订《财产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经双方确认,现将应交接资产清列如下”,“此清单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送公证处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分某在移交方、接收方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

红太药业公司认为,《财产交接清单》载明是应当移交的财产,并非实际移交了清单所列财产;清单所列房产证(房权字第(略)号)与后来新办的房产证(回澜镇字第X号)完全不同,清单上土地证号是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号码,并非新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号,证明没有将新办好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红太药业公司。

华健制药公司认为,新办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红太药业公司,说明虽然变更了土地使用权人,但土地证号没变,不能以清单所列土地证号是]998年的编号而否定已实际移交的事实;应移交和已移交并不矛盾,该清单的名称为《财产交接清单》,华健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在移交方签了字,红太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接收方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如果没有实际移交,其名称就不应该是交接清单,双方亦不会在移交方和接收方处签字盖章。

2000年9月,长江支行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明确华健制药公司已全部付清银行欠款,请求法院解除对土地的查封。2000年9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德法执字第4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998)德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对华健制药公司的什国用(1998)字(略)号,面积为7649.7平方米土地的查封。

红太药业公司认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德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华健制药公司位于什邡市X镇X村X组生产用地中的一部分抵偿丝绸厂欠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土地出让费、财产评估费合计(略).04元;《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载明,长江支行申请解除查封的时间是2000年9月,证明直到诉讼开始,该宗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华健制药公司认为,本案资产转让中共涉及三宗土地,仅一宗被查封,(1998)德法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已被其他几份裁定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什邡市政府的协调下,正式解除查封以前经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同意,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红太药业公司所举出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转让的主张。

红太药业公司原审举出1999年12月28日其与赣州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和2000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什邡市X镇,《补充协议》约定,红太药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赣州公司将不再交付设备,红太药业公司用预付款40万元(雅阁小汽车一辆)赔偿对方损失。红太药业公司认为,由于华健制药公司违约,未按时提供场地,致使红太药业公司在连环购销合同中违约,不能给赣州公司提供交货场地,似应“红太药业公司”因此赔偿赣州公司40万元(即雅阁小汽车一辆),华健制药公司应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健制药公司举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该证据载明,雅阁小汽车所有人为四川西南长城汽车贸易中心,至今无任何过户记录,红太药业公司以车抵赔款是完全虚构的,红太药业公司并非该车所有人,依法不能也没有对该车行使处分权。红太药业公司认为,车主是谁并不影响公司的所有权,过户与否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双方同意合法就行,红太药业公司以什么方式付款,与华健制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原审中红太药业公司举出2000年1月14日与华民机电厂(甲方)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设备总标的为53.3万元,预付金为30%,即15.99万元,甲方将设备和材料全部运到什邡市X镇,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协议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华民机电厂出具了收到15.99万元的收据。华健制药公司认为,该收据为自制收据,除收款单位印章及收款人签字外,无任何财务人员签字,对该款的有无、走向、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清楚,更无收款单位入账的依据,不能证明红太药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华健制药公司未告知红太药业公司部分转让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属实,但在《补充协议》中告知了转让土地已被抵押的情况,抵押和查封只是形式不同,实质都是对标的物权利的限制,就本案而言,二者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红太药业公司反诉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红太药业公司称华健制药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健制药公司与红太药业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将首付款用于偿还长江支行,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办法,华健制药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和与长江支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分期偿还长江支行欠款,并不构成违约,红太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健制药公司没有将首付款120万元用于归还长江支行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红太药业公司积极参与了过户办证过程,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向什邡市国土局出具了《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委托张文燕出席现场指界,华健制药公司的过户办证行为征得了债权人长江支行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有条件的同意,即在保证资金安全、保证长江支行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在土地未解除查封前,可以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至1999年12月13日,办理完全部土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什邡市人民政府作出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什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什权证回澜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已过户到红太药业公司名下。原一审诉讼中,红太药业公司提起反诉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长江支行的申请,解除了对华健制药公司全部土地的查封,至此,涉及本案的三宗土地及其他全部转让资产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红太药业公司参与了过户办证的全过程,从未对资产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提出过任何异议,充分说明《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转让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以具备法律规定特定形式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国家登记机关登记即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已经登记机关登记,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转让,红太药业公司已取得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其以未收到原件为由主张《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本应按约履行,由于双方均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红太药业公司提出,由于华健制药公司违约,致使红太药业公司在连还购销合同中违约,赔偿赣州公司、华民机电厂共计55.99万元。但华健制药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载明,雅阁小汽车所有人为四川西南长城汽车贸易中心,红太药业公司并非该车车主,该车至今无任何过户记录,车主仍是四川西南长城汽车贸易中心,红太药业公司没有也不能对该车行使处分权,红太药业公司以车赔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太药业公司提供的华民机电厂出具的收据为该厂自制收据,除有收款单位印章及收款人签字外,无其他财务人员签字,没有其他财务凭证印证,该款项的来源、走向、支付地点、付款人以及是现金支付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清,不能证明红太药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红太药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华健制药公司转让土地中有7649.7平方米土地曾被法院查封,一审中才解除查封,根据公平原则,华健制药公司以存有瑕疵的交付要求红太药业公司承担不支付资产转让余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华健制药公司应返还红太药业公司的首付款120万元及利息,红太药业公司返还其受让的土地、房屋等财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过错,红太药业公司迟延给付首付款并在土地及房产全部过户到其名下后仍不支付余款,而华健制药公司交付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与对方过错有因果关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由于华健制药公司在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时承担了相应的过户登记费用,该土地及房产再过户回华健制药公司的相关费用应由红太药业公司承担。原二审判决在引用《资产转让协议》时将“费用由甲方(华健制药公司)负责”写成“费用由乙方(红太药业公司)负责”系笔误,应予更正,但该笔误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并无影响。此外,原二审判决第四项“红太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健制药公司转让的资产,并承担相应的过户登记费用”的表述不明确,根据原审合议笔录记载,是判决红太药业公司支付转让资产再过户回华健制药公司的费用,并非由华健制药公司将土地和房产过户给红太药业公司的相关费用,在此予以说明。原二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红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东太

代理审判员廖新

代理审判员漆光碧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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