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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仁杰(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杰与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丁琪。因原、被告无固定收入,2005年宋某外出打工挣钱,期间被告张某丁不但不想办法为家里挣钱,还对原告宋某百般侮辱,说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并多次提出离婚威胁原告。最后发展到连原告的父母、哥某、姐妹一起骂。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丁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张某丁琪由原告宋某抚养。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居住地。

2、婚姻登记记录、麻溪铺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9日在该所登记结婚。

3、(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宋某摘抄的被告所发的短信四条,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5、张某丁琪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的书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丁琪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

6、沅陵县法院生效证明书,证实(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没有任何强迫因素,原告诉称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根本不是事实。2000年原、被告为了把家庭搞得更好,决定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由于工作原因落下严重风湿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家中只有老母亲一人,难以照顾年幼的张某丁琪生活起居,原、被告只好返回家中。2006年4月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想出去做事,被告只得答应。被告在家承担起照顾年事已高的母亲和孩子的责任。原告在外做事期间,与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逢年过节回家与被告团聚。原告瞒着被告把所有财产转移并把女儿骗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证明是假的。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4、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所举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张某丁琪书写。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6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丁琪。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关系不和,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张某丁琪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挽救原、被告的感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双方仍不能相互体谅,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且双方仍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丁琪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张某丁琪由原告抚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且自愿退回张某丁赠送给原告的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没有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张某丁琪由原告宋某抚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某退还被告张某丁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审判员刘晓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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