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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

市X镇。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

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有人在原告门前骑车摔倒了,找我赔偿,我报了警,长滩派出所没管;2009年12月7日,原告家的鱼塘被人投了毒,大部分鱼已被毒死,损失大约2000元,向公安报案后,被告长期不予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辩称:2007年的事情被告不知道,所以不作答辩;2009年12月7日上午8时40分,原告报案称家里的鱼塘被投了毒,我局作为刑事案件已立案,现未侦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黄某提出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2007年因纠纷报案没有证据证明,况且也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原告报案其家的鱼塘被投毒,被告已立案侦察,属于刑事案件,原告为此而提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氵勇

审判员陈永明

人民陪审员陈玉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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