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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被告安某,女。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永长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安某于2000年5月在广东省南海市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5日到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2月被告安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近五年。分居期间,原告经多方查找打听,均不见被告踪影。被告对儿子也是不问不管,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安某离婚;儿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丁抚养。

原告张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及安某登记结婚的身份信息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丁;

5、育龄妇女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丁;

6、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7、沅陵县X村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某于2003年至2005年2月在该站履行计生妇检义务,从2005年2月之后其离家至今未归,也未查找到其下落,在此期间也未进行妇检;

8、证人杨永长到庭作证,以证明从2005年后未看到安某在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丁随张某丁居住生活。

被告安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丁所举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安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5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安某在原告张某丁处居住生活。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丁。2005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安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五年。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珍视。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至今已逾五年。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只会增加彼此的痛苦。本院确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张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安某现在下落不明,故应当由原告张某丁抚养。庭审中原告张某丁表示由其独立承担儿子张某丁从现在到十八周岁止的全部抚养费,不要求判决被告安某给付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现无法查实。财产问题以另诉解决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丁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符吉文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文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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