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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边某军、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曾用名边某军,绰号小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与白雪、黑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金凤浴池二楼一房间内,以被害人范××与被告人王某某、白雪合伙打牌骗钱为由,敲诈被害人范××现金8000元和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066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市老代庄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中都饭店门口将被告人边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林某某退回被害人范××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边某某退回被害人范××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3000元和赃物黄某项链未追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边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立功,被告人林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某项链购物发票、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范××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边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立功,被告人林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范××人民币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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