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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某告李某戊、李某己、贺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诉某告李某戊、李某己、贺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被告贺某霞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10年3月14日,三被告因需资金,就以第一被告李某戊的名义在厉庄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厉庄信用社此笔贷款的经放员。可是,被告不守信用,未按贷款期限归还此笔贷款。根据信用联社内部规定,因该笔贷款我是经放员,通许县信用联社对我下达了开除警告通知书。无奈之下,我在征得三被告的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4月14日,替被告将其所贷的x元贷款予以全部垫付某还,并言明自垫付某日起,被告按月息1.2分向我支付某息。我为被告代还x元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此笔垫付某,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某贷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某关利息、支付某案诉某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我不是不还钱,我给原告打的有借条,期限为一年半,当时我们把自家的车押给了原告,后来因为车的事双方才闹僵,是因为原告不给车,没有按借条内容履行,所以没还钱给原告。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戊以给儿媳贺某治病的名义在厉庄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厉庄信用社此笔贷款的经放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此笔贷款。原告为免受通许县信用联社按内部规定所做的处理,在征得三被告的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4月14日,替被告将其所贷的x元贷款予以全部垫付某还,并商定自垫付某日起,被告按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某息。被告贺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付某姐现金x元整(伍万元整),月利率1分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算清,每月还本金5000元(伍仟元整),一年半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贺某2011年4月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代被告李某戊偿还了在厉庄信用社的贷款x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李某戊称在厉庄信用社贷款之用途是为其儿媳贺某治病,被告贺某也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贺某称已与被告李某己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事实根据,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己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协商上述借款月利率按1分2厘计算,利息按月结清,每月还本金5000元。自双方商定还款协议仅四个月,被告应偿还原告四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贺某、李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厘计算)。

本案诉某费1050元,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李某戊、贺某、李某己各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己宪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李某己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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