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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等与祁阳某建等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5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51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己,男,20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男,47岁。

被上诉人范某,男,30岁。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某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45岁。

上诉人陈某丁、伍某、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某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元月20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丁、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唐某某,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上诉人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某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3日被告城西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签订了《江华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某包括路某、路某、综合管线,工程量以城西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实际增减工程量为依据。2008年9月2日,被告鸿腾公司承建的江华大道建设工程竣工并经业主被告城西公司和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锦绣江华门前仍有一段路某没有修建完工。2O08年12月10日被告七建公司承建被告广夏公司的锦绣江华项目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夏公司指定该工程的总工程师、施工员和测量员,上述人员负责施工全过程监督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七建公司在锦绣江华门前没有修建完工的路X路某堆放了沙堆,被告城西公司、广夏公司、七建公司均没有在未修建完工(堆放沙堆)的道路某来车方向安装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09年9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张某己(无机动车驾驶证)借来自某家做客的姐夫被告范某所有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丁、伍某之子陈某(199O年12月29日生)玩耍,当从江华县火车站方向沿江华大道向阳某路某向行驶至锦绣江华门前路某时,由于不注意安全行车,撞上了堆放在未修建完工路X路某属于被告七建公司承建被告广夏公司锦绣江华项目工程使用的沙堆上,导致人车摔倒,造成被告张某己、陈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被送往江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0月2日陈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花去交通费2,980元,医药费35,024.85元。2009年1O月2日江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被告城西公司和广夏公司(锦绣江华)交纳事故押金各一万元。因不服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城西公司提出复核申请。根据复核结论,2009年11月23日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江公交重认字【2009】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某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注意安全行车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城西公司在未修建完工的道路某来车方向未安装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广夏公司因其工程承建方七建公司堆放沙子占用道路某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张某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城西公司、广夏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方已经从江华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金(事故押金)20,00O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属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江公交重

认字【2009】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

采信。张某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注意

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的

民事赔偿责任。城西公司在未修建完工的道路某来车方向未安

装安全警示标志;七建公司因承建工程堆放沙子占用道路某经

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也未设置安装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

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均应承担本案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

告广夏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职责,被告范某将机动车

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己驾驶,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

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腾公司将江华

大道工程经业主被告城西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并交付城西公司

使用,城西公司是业主和管理人,鸿腾公司不再是施工人和管

理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在

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

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

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可确定为:

1、医疗费35,024.85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酌定为3,000元,3、丧葬费13,245.6元,4、护理费539.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6、死亡赔偿金90,250元,共计142,060.1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己承担92,339.13元,被告城西公司承担14,200元,被告广夏公司承担14,200元,被告七建公司承担14,200元,被告范某承担7,121元。陈某正值青春,又系两原告唯一儿子,两原告已步入老年,陈某的去世给原告方的精神伤害的确很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己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城西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广夏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七建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范某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己无证驾驶不注意安全行车与被告七建公司违法堆放沙堆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张某己和七建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己在事故发生不满十八岁,诉讼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原监护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西公司和广夏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可以抵减。被告七建公司和鸿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庚赔偿原告陈某丁、伍某人身、财产损失92,33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陈某丁、伍某人身、财产损失7,1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江华瑶族自某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伍某人身、财产损失1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减去已付的10,0O0元,实际还应赔偿10,2O0元;四、被告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伍某人身、财产损失14,200元,精神抚慰金6,O0O元,减去己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付10,2OO元。五、被告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伍某人身财产损失1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张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庚和被告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某、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某丁、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陈某丁、伍某负担112元,被告张某己负担2,400元,被告范某负担2O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某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OO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丁、伍某以“原判没有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城西开发公司、房地产公司应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江华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城西公司没有做警示标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己、范某,江华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丁、伍某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张某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注意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城西公司在未修建完工的道路某未安装警示标志,上诉人祁阳某第某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堆放沙子占用道路某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也未设置安装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均应承担本案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广夏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职责;被上诉人范某将机动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己驾驶,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鸿腾公司将江华大道工程经业主城西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并交付城西公司使用,城西公司是业主和管理人,鸿腾公司不再是施工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广夏公司和上诉人七建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广夏公司、七建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丁、伍某年老后需要人扶养,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和判决被扶养人陈某丁、伍某的生活费。上诉人陈某丁、伍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人又提出:城西公司与广夏公司应对全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公司与加害的人并无共同过错,具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具备直接结合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某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二、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某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上诉人陈某丁、伍某被扶养生活费22,195.8元,由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某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某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赔偿7398.6元,且对该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和原审判决给付的款项,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伍某承担350元;上诉人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5元;上诉人祁阳某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第某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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