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曾用名邵某龙、邵某),男,1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丙,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邵某鹏威网吧与被害人冯××发生争执,其三人便对冯××无端殴打,被人拉开后,邵某乙打电话叫来邵某杰、邵某超、邵某、邵某元、任伟、张尧、宋征、沙鹏志等八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对被害人冯××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冯××右耳鼓膜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均已与被害人冯朝威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侯××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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