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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长天国际工程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冶长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冶公司就第(略)号“中冶长天”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冶长天”组成,完整包含某第x号“中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某,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中冶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标识近似。两商标指向不同,读音、含某、字义等方面均不近似,相关公众只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根据服务场所的不通将二者区别开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中冶公司在评审阶段也提交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两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在相同的审查判断商标近似标准的前提下,被告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之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冶长天”组成,完整包含某简称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某,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二、虽然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关系,但均为独立的法人,两商标并存仍易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服务上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区分。三、鉴于个案审查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的共存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中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中冶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某等服务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梯的安装与秀丽、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建某施工监督”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工厂建某、建某、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中冶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7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系中冶公司独创,具有特定的含某及指向,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某、字义等方面均不近似,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中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冶公司施工项目清单及部分合同简本、所获资质及部分荣誉、品牌宣传及使用情况、品牌宣传实物(含某传册、期某、光盘、信封、贺卡)。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中冶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中冶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冶长天”组成,完整包含某第x号“中冶”引证商标,而且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某,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冶长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冶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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