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龙湖鑫隆汽车配件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利瑞特建材加工厂业主,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至2008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现有被告方2008年11月8日写下的欠条和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配件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青龙湖鑫隆汽车配件中心业主,被告系北京惠利瑞特建材加工厂业主,2007年至2008年11月,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7日,原告又分别给被告送价值121元和128元的货物,并由被告方签收。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8日的欠条一份、2008年11月4日和2008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至2008年11月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货款x元,具有事实基础,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货款三万八千四百八十一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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