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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职员,住(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电车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称:首成物业公司为公交电车分公司职工李秀兰居住的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楼八单元X号的住房供暖,但公交电车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1998年到2008年的供暖费x.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公交电车分公司给付供暖费x.77元;2、诉讼费用由公交电车分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答辩称:李秀兰是公交电车分公司的职工,对首成物业公司起诉的职工居住地址和居住面积没有异议。但双方在2009年才签订供暖协议,之前没有书面协议,且首成物业公司起诉的是1998年到2008年的供暖费,公交电车分公司只同意给付2004年之后的供暖费,之前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李秀兰系公交电车分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秀园X楼八单元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首成物业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1998年到2008年的供暖费共计x.77元未付,故首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首成物业公司提供的医保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成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公交电车分公司职工李秀兰长期居住在由首成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公交电车分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首成物业公司主张1998年至2008年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对于公交电车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略)(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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