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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金利采石厂。

负责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恩莹,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铜山县金利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恩莹、李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审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丙系铜山县X村村X组的村民,铜山县金利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某甲为投资人。2006年1月1日,铜山县X村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标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铜山县X村X村民委员会将大山南面、西面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刘某标,承包期50年,刘某标一次性交清荒山承包费用3000元;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为:东至大山中心顶,西至刘某承包地,南至刘某田承包地,北至刘某前承包地和磊庄村土地交界处。2007年2月10日,刘某标与刘某丙签订山林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标将其承包的上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刘某丙,转让价格x元一次性付清,协议从签字后生效。铜山县X村X村民委员会在该山林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06年9月30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某甲颁发了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刘某甲,矿山名称:铜山县金利采石厂,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点号,X坐标,Y坐标,1,x.00,x.00;2,x.00,x.00;3,x.00,x.00;4,x.00,x.00。该采矿范围有一部分在上述山林承包经营权范围内。2007年4月10日,刘某标申请复议,2007年6月6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载明:维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x)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2008年9月,刘某丙以被告刘某甲在采石过程中,越界至其承包的荒山上进行开采,将粉碎机、皮带运输机等机器设备放置在其承包的荒山上,并在其承包的荒山上修建了房屋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在铜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后,铜山县金利采石厂在许可矿区范围内对石灰岩进行了开采。在开采过程中,被告将压缩机房建在采矿许可证标示的矿区范围外,并放置有压缩机、风管、电缆线、皮带运输机、粉碎机、石子等物,上述建筑及物品在刘某丙转包的山林经营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铜山县X村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标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刘某标与刘某丙签订的山林承包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标将山林承包权转让给刘某丙,刘某丙依法取得了大山南面、西面部分荒山承包经营权。铜山县金利采石厂将压缩机房建在刘某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荒山范围内,并在此范围内内放置压缩机、风管、电缆线、皮带运输机、粉碎机、石子等物,侵犯了刘某丙的荒山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依法在采矿许可证标示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且刘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荒山转包前原状,故对刘某丙要求将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出示的刘某标与刘某甲签订的占用荒山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对刘某丙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主张刘某标与刘某丙之间山林转包关系不成立,但其出示的占用荒山补偿协议书、收条、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对铜山县金利采石厂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铜山县金利采石厂将压缩机房拆除,将压缩机、风管、电缆线、皮带运输机、粉碎机、石子等物品搬离刘某丙承包经营的山林范围(证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标示的矿区范围除外);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铜山县金利采石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置上诉人要求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某标参加诉讼的请求于不顾,拒不通知第三人刘某标参加诉讼,使被上诉人刘某丙与第三人刘某标恶意串通伪造转让协议的事实被掩盖;二、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认定事实违反对证据审核和认定的原则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三、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1日已与刘某标达成荒山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x元。但原审对此不作认定,反而认定被上诉人与刘某标恶意倒签的转让协议为有效,使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得到支持,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案外人刘某标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充其量可以作为本案证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标恶意串通倒签承包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标与刘某丙签订的山林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查,该协议签订于2007年2月10日,协议约定刘某标将其承包的上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刘某丙,转让价格x元一次性付清,协议从签字后生效。鉴于刘某丙已按约定支付了转包费用,且铜山县X村X村民委员会亦在该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丙与刘某标转让协议系恶意倒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1日与刘某标达成荒山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x元问题,其可与刘某标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铜山县金利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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