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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何某、李某、人财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受害人党兴爱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受害人党兴爱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丙(受害人党兴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人财保险)。

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何某、李某、人财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及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称,2011年3月1日12时30分,被告何某无证驾驶豫Qx轿车在高邑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庄路口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党兴爱撞致死亡,后何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豫Qx轿车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豫Qx轿车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尝。

被告何某辩称,豫Qx轿车是我借用李某的,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尝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如查实豫Q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2时30分,被告何某无证驾驶豫Qx轿车在高邑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庄路口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党兴爱撞致死亡,后何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泌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笫X号,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何某、李某、人财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用于本案原告计赔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1元。

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10元中的x元,下余4153.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何某、李某未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何某、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项损失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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