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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良乡鑫玉顺钢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北京良乡鑫玉顺钢材经销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北京良乡鑫玉顺钢材经销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业主,住(略)。

原告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受让被告经营的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转帐支票一张,面额为5.5万元,该支票因密码不符被银行退回,退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票面金额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意见,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良乡鑫玉顺钢材经销部业主,被告系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业主。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卖出钢材时,受让了被告经营的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转帐支票一张,面额为5.5万元,该支票因密码不符被银行退回,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面额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持票人有权利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因密码不符被银行退回的、面额为5.5万元的转帐支票,要求被告给付票面金额5.5万元,被告作为北京坨里鸿生水泥制品厂的业主,在原告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情形下,被告对此应具有给付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被退回支票的面值5.5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票据款五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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