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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某某、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系原告薛某丈夫。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赵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三门峡市X路南4街坊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市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9日9时20分,在渑池县X路公安局西处,被告张某丁驾驶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我丈夫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赵某、张某丁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265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承担,诉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9时2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渑池县X路公安局西处,与原告薛某所乘坐其丈夫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第2、3跖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制动4周;2、休息3个月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3298.9元。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支付265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豫x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某的医疗费3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其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生活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1051.2元,共计8641.2元没有超出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赵某和张某丁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赔偿金8641.2元(被告张某丁支付的265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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