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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侯某某。

上诉人封某某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封某某(甲方)和侯某某(乙方)签订《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封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路X-X号农村别墅交侯某某进行装潢;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甲方自备的灯具、窗帘不包括在总包价内;工程于2004年4月6日开工,2004年7月5日竣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甲方在2004年4月10日前付6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时付5万元,其余1万元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半年时支付;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由乙方提出,但需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才可进行施工,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装修主材预算,其中包括项目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装饰装修工程至少包括:室内装潢全部到位、带太阳能热水器的供水系统、整个供电系统、车库门、三楼北平台全封、二楼南侧两房间各一套家具;装饰装修工程为黑胡桃木型;合同还约定在双方对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确认后,若甲方需增添项目,则应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凡需甲方进行确认和验收的,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应尽可能地按时接收需确认的文件资料或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在以后的四天内给出结论,若乙方未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甲方未及时接收需确认的文件资料或到现场进行检查,或未能在此后的四天内给出结论,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若甲方延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作了约定,并约定隐敝工程由甲方验收后方可进行隐敝作业等。签约后,封某某于2004年4月3日向侯某某支付装潢预付款6万元。后侯某某即开始了工程施工,但侯某某未向封某某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为安装电线、房间吊顶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在矛盾解决后,侯某某又继续施工。在木工装潢的后期,双方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之事发生争执,封某某遂要求侯某某停工至今。2004年5月,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侯某某返还预付款6万元;侯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侯某某对装修房屋恢复原状。侯某某则提出反诉,要求封某某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7817。2元。

审理中,侯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表示同意与封某某解除《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审法院依侯某某的申请于2004年12月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对某路X-X号农村别墅已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于2005年3月11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对鉴定标的的价格确认为(略).88元。封某某在收到价格结论书后,认为该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书本身无证明力,侯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封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虽然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封某某提供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为安装电线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在矛盾解决后,侯某某又继续施工,封某某对侯某某继续施工的行为也不提出异议,故对此应视作封某某对侯某某实际施工内容已予以认可。现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侯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已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封某某与侯某某间的《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于2004年6月21日解除。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是侯某某提供的劳务和工作成果,而侯某某已经提供的劳务和物化的技能显已无法返还,故当事人只能请求返还相应的价款。由于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其中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将其多得的利益予以返还。据此,封某某要求侯某某对装修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预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应对侯某某为装修而花费的材料、人工进行鉴定估价后,与封某某已付的预付款相折抵,多退少补。虽然封某某对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价格鉴定部门对系争装潢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和丈量,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鉴定过程亦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结果比较公正和中立,应予以认可。封某某还应给付侯某某装修工程款436.88元。至于封某某认为侯某某已违约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并依此要求侯某某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封某某与侯某某间的《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04年6月21日已解除;二、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某某436.88元;案件诉讼费3,932.69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69元,审价费1,000元),由封某某负担3,414.66元,侯某某负担518.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封某某不服,上诉认为,按照《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由侯某某提出,但需经封某某确认后,侯某某方可进行施工,但侯某某从未提供过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故侯某某的施工为擅自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封某某对侯某某的施工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对侯某某施工内容的认可,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封某某对侯某某的施工行为一直在提异议,从未认可过侯某某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侯某某施工内容所作的价格鉴定,其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5年3月11日前后,而侯某某停工却于2004年5月。鉴定结论所假设的四个条件实际上无一满足。鉴定人员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科学,故其结论不应被采纳。另封某某与侯某某间《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解除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04年6月21日有误。对于侯某某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错误。故封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封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民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乙方署名“侯某”,“侯某”按其身份证记载姓名为“侯某某”,对此封某某与侯某某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某某为封某某位于本市X路X-X号农村别墅进行了部分装修的事实可予确认,封某某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封某某提出按照双方约定,侯某某应事先将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交予封某某确认后方可施工,否则为擅自施工不予认可。然事实上双方均未坚持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施工内容的确认,在侯某某施工期间封某某提及修改若干施工内容,但施工一直在持续,封某某认为侯某某的施工系擅自施工,依据不足。封某某针对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在原审庭审中已通过质证,鉴定单位已给予一定的解释,二审中封某某仍对这些问题提出意见,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难以采信。关于封某某要求追究侯某某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侯某某按期竣工已不可能,相关责任不能完全归于侯某某,故封某某的该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日的认定,原审法院以侯某某同意解除合同的2004年6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封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69元,由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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