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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葛某某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

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葛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和原审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葛某某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300押金,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葛某某因业绩突出被晋升为业务经理。2005年4月6日,双方续签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葛某某作为乙方接受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葛某某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包括:佣金、津贴及奖金。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中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形式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甲方有权视情节对乙方采取包括扣减代理手续费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内的措施,本合同期满前15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006年3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葛某某在2006年2月无故连续缺勤5天为由单方将葛某某工号消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葛某某旷工的2月份出勤明细表的星期六、星期日与日历不符,而提交的3月份的星期六、星期天与日历相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2006年2月份不按法定节假日上班而是进行岗位培训为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葛某某缺勤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提交以书面形式通知葛某某的证据。依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5版《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办法》,葛某某作为业务主管可享受公积金总额=主管个人每月管理津贴×5%+公司等额补贴为1395.90元(该办法规定业务人员办完解约手续后,可按办法领取公积金)。该公积金已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扣。至2007年1月15日止经葛某某代理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其它代理人员代收的续保36笔计x.60元,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葛某某取消工号后发生的代理代收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约定了葛某某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代理佣金的支付等,显示了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故该合同对双方为代理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确认。故葛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管理津贴依法不能支持。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的约定通知葛某某,也存在不妥之处。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已代扣葛某某的公积金1395.90元,收取押金300元,二项合计1695.90元应予退回。葛某某要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续期佣金具有不确定性且牵扯到其它人员的代理、代收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葛某某公积金1395.90元,退还押金300元。诉讼费50元,由葛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2年9月经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作为见习业务代表,双方并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业绩突出,于2004年3月1日晋升上诉人为业务经理。2005年4月6日,当事人双方续签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并约定了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代理权限和范围及代理佣金的支付等,符合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且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葛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葛某某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泰康保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葛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其提交的葛某某旷工日期与日历不符,是伪造的证据。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泰康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支付葛某某补偿金x.76元、续期佣金损失x元、管理津贴6567.87元以及退还公积金1395.90元、押金300元,共计x.53元。

泰康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代理关系,葛某某的劳动关系在工贸公司。由于葛某某的过错,泰康保险公司才解除合同。如果是代理关系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虽为格式合同,但它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约定了葛某某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以及代理手续费即佣金的支付,且对解决合同纠纷的约定也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涉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即不含有劳动关系中应涉及的养老、医疗、住房、失业、工伤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虽然体现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葛某某的管理关系和双方关系的从属性,但这仅是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一些特殊必要的管理职能。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完全符合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葛某某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中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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