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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刘某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鄞州中河沙头角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鄞州中河沙头角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刘某丙利用在宁波市X区X街道沙头角酒店做包厢服务员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周某伺机行窃,两人多次共同盗窃,共窃得在该酒店沙头角包厢内就餐的被害人项某、钟某丁、朱某戊、俞某己、董某庚等人放于包内的人民币合计x余元。

同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沙头角酒店的包厢内,窃得在包厢内就餐的被害人刘某丙放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余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项某、钟某丁、朱某戊、俞某己、董某庚、刘某癸陈述,证人冯某辛、赵某壬、唐某证言,考勤卡,清点记录,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辩称,其中的6200元及7100元两起盗窃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其中的6200元这次盗窃,被害人朱某戊称是2011年3月19日左右被盗的,而被告人刘某丙在2011年的3月17日晚上就坐火车回家了,在3月18日、19日、20日晚上均没有上班,不存在作案时间;其中的7100元这次盗窃,因被告人刘某丙对此予以否认,也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刘某丙利用在宁波市X区X街道沙头角酒店做包厢服务员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刘某丙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周某伺机行窃,分次窃得在该酒店沙头角包厢内就餐的被害人项某夫现金人民币3500元、钟某丁国现金人民币7100元、俞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董某现金人民币44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又单独窃得被害人朱某华现金人民币6200元。

同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沙头角酒店的包厢内,窃得在包厢内就餐的被害人刘某丙放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余元。饭后,刘某丙发现包内现金被盗,便怀疑是包厢内服务员周某所为,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逃离酒店,将赃款交于冯某辛(另案处理)保管。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周某依法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几次盗窃事实。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并发被害人刘某丙。

同年4月29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江东区潮汇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周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项某陈述,证实其在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就餐时,于2011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盗现金人民币2300元,于3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的事实。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就餐时被偷了现金人民币7000多元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1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就餐时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的事实。4.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就餐时,被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的事实。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21日在中河街道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被偷现金人民币44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癸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29日晚上在沙头角酒店沙豆角包厢内就餐时,发现有个服务员在动他们的包,等吃完饭后,其发现包内少了人民币5900元,后来老板报案了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考勤卡,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丙在沙头角酒店的工作及休息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在2011年5月18日、19日、20日三天均未上班的事实。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其服务的沙洋包厢比较空闲的时候,经常会跑到沙头角包厢去帮忙的事实。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打了,后来把身上一叠钱大概有四五千元交给他保管的事实。10.清点记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晚,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及冯某辛后,对冯某辛身上的疑似赃款进行清点,共计现金人民币6375元的事实。11.暂扣款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丙交代到在沙洋包厢内两次窃得顾客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400元,被害人尚未找到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丙没有参与涉案金额为7100元和6200元的两起盗窃。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作案八次,其中六次的金额与被告人周某的陈述完全一致,其中两次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不知道详细数额,而被告人周某则供述除了2011年3月29日晚这次因为没有被告人刘某癸掩护,单独作案被发现外,其余几次均是与被告人刘某丙共同作案的,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6200元现金这两次,因为金额特别大没有将具体金额告诉被告人刘某丙,其中7100元钱也没有分赃给被告人刘某丙,故两被告人的供述在主要犯罪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告人刘某丙在2011年5月18日、19日、20日三天均未上班,而被害人朱某戊称其是在2011年5月19日左右被盗的,虽然具体被盗时间被害人朱某华表示不能确定,但被告人刘某丙仍可能存在不具备作案时间的情况,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人民币62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62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71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事先参与预谋、分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掩护、望风的行为,事后也参与分赃,虽然地位、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周某较小,但由于作案场所存在单独作案易被察觉的情况,故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可或缺,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家属能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周某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朱某祥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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