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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联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17时,原告在寺坡可鑫影楼东楼过马路时,被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豫x号出租车撞伤,住院156天。事故发生后,舞联出租汽车公司未赔偿原告一分钱,未向负有保险理赔义务的第二被告积极索赔。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53元。

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司承担50%责任就行了,而原告要求公司按90%比例承担责任,费用太高,为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部分同意按事实就交强险部分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合规地赔付。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同意原告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郭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石漫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可鑫影楼东路段时,撞住此时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2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无提出上诉。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2008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56天,花费医疗费x.9元,其中部分费用为治疗糖尿病用药支出。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个陪护,出院后休息半年,仍需1人陪护,以免内固定无效,同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关于原告二次手术问题,医院出具证明称需要费用2-3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费进行了特别说明,称本案主张二次手术费3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等,不再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还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无从事任何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郭某某驾驶该公司小轿车在行驶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所确认。对此,公司应对郭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舞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系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只有在x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义务,对原告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损失可由原告和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按比例分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损害的商业险合同,这里涉及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合同双方对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对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是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对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损害商业险方面主张的权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用药支出,此费用本不应该列入本案的计赔范围,但根据医学常识,人体外伤对糖尿病的血糖升高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据此,可视为原告因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支持x.9元。2、原告是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无从事任何工作,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日按3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计赔依据支持3744元。4、原告对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标准,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具有合理性,可参照医嘱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并结合当地劳动市场护工的收入标准适当予以酌定支持x元。5、原告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主张的3万元,且声明不再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从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予确定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15元,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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