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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28岁。

被告人牛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赵某某、牛某某(已判刑)窜至宛城区X镇椿树庄段某某的副食店,牛某甲在外放风,赵某某和牛某某翻进店内,将店内600元现金及价值1108元香烟盗走,后三人均分。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牛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赵某某、牛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宛城区X镇X村贾庄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放在门口的15袋小麦及100斤铁杠偷至贾庄西边后,牛某某打电话让牛某甲骑着机动三轮车过来,三人将盗窃的小麦及铁杠装到车上运至牛某乙家,隔一天,牛某某给了牛某甲一条红旗渠香烟。经鉴定,被盗小麦及铁杠总价值138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甲退出赃款1708元。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牛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自首证明,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牛某甲认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盗窃案的涉案物已予以折价退赔受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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