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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本科文化,系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男,汉族,(未到庭)。

原告吴某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肖XX因购买北湖区X组造林林木砍伐权,因缺资金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资,被告负责投标以及办证手续,承诺中标获利后分给原告一定的利润。2008年3月17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中标后,原告又交给被告x元用于办理砍伐证及相关手续,合计共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中标后独自将中标山林卖掉,未给原告一分钱。原告知道以后,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x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只还了原告x元,由于被告将资金挪作它用暂时无法还款,另出具一张x元借条给原告,使未还的x元款项转为普通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08年9月23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该款项如在两个月内不能还清,该款项从第三个月起按每月壹万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不但一分钱未还,而且故意躲避。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合计x.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郴州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吴某借给被告肖x元。

2、利息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3日同时原、被告之间为1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从借款的第三个月起按月息壹万元计算。

3、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情况。

4、郴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拟证明利息以贷款1-3年,8.52%的利率计算,利息共计x.2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肖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4因系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份,被告肖XX因购买北湖区X组造林林木砍伐权而缺资金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资,承诺中标获利后分给原告一定的利润。2008年3月17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中标后,原告又交给被告x元用于办理砍伐证及相关手续,合计共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中标后独自将中标山林卖掉,未给原告一分钱。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x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只还了原告x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x元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肖XX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整,保证2008年9月23日还清。”同时约定:“如不能在两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则从第三个月起按每月壹万元的利息计算。”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XX与原告吴某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肖XX在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要求判令被告肖XX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每月按壹万元计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主张按郴州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肖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8年10月23日算至2009年11月30日)。

三、上某、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利息计算清单:

1、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计7天

7.02%×4÷12÷30×x×7=546元

2、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28天

6.75%×4÷12÷30×x×28=2100元

3、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26天

5.67%×4÷12÷30×x×26天=1638元

4、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343天

5.40%×4÷12÷30×x×343天=x元

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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