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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潘某与林某乙、林某丙、韦某、林某丁、覃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成年人,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成年人,住(略)。

原告林某甲、潘某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韦某、林某丁、覃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效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甲及其与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超、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韦某、林某丁、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潘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15时1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属于被告林某丁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儿子林某丙安由六陈镇X镇方向行驶,当到达大新镇X村路段时与被告覃某驾驶属于黄某所有的“桂x”号自卸货车会车,林某乙为避让前方路上的一条狗将摩托车驶往公路左边占道行驶,导致摩托车与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丙安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丙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林某丙安是两原告的儿子;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4、平南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林某丙安死亡并已火化。

被告林某丙口头辩称,其儿子(林某乙)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不合理。

被告林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乙、韦某、林某丁、覃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应认定货车司机即被告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被告林某丙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认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4日15时10分,被告林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的儿子林某丙安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大新镇X村路段与被告覃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某的逾期未检验、制动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自卸货车会车,林某乙为避让前方公路上的一条狗驾驶摩托车驶往公路左边,因林某乙占道行驶,会车占线,导致摩托车与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丙安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丙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丙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2011年3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请求按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该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为4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被告林某乙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岁,在本案起诉时也未满18周岁,无财产。林某乙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丁,因林某丁在广东省某地打工,林某丙与林某丁是同胞兄弟,双方同住在新塘村蒙一屯X号,林某乙驾驶林某丁的摩托车未经过林某丁同意。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林某丙安死亡是由于其本人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林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与覃某驾驶的逾期未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技术隐患的机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林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由林某乙负70%的民事责任,覃某负3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林某乙未经车主林某丁同意,擅自驾驶林某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林某丁承担而应由林某乙承担,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和至本案起诉时林某乙均未满18周岁,且其本人没有财产,故林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某丙、韦某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林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覃某驾驶被告黄某的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存在租赁、借某、买卖、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形,故应视为车主黄某同意覃某驾驶其车辆,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覃某承担并由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林某乙与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无意思联络侵权,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丙、韦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3.4元/天×3人×3次=39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该款应由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丙、韦某赔偿70%即x.12元,扣减林某丙已赔x元,尚应赔偿x.12元,同时上述赔偿款x.6元的30%即x.48元应由被告覃某赔偿并由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应以x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韦某共同赔偿给原告林某甲、潘某x.12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林某甲、潘某x.48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林某丙、韦某、覃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林某甲、潘某负担60元,被告林某丙、韦某负担1820元,被告覃某、黄某负担7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效信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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