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曹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曹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找人到山西省长治市X镇X村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承诺让原告到其工地担任工长,负责施工管理,约定日工日工资8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找了一批民工,一同到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2009年8月15日返回,共计60个工日,计工资4800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800元。
被告辩称:我的工地人走帐清,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XX的证明材料以及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不实,到目前为止仍然拖欠大部分工人的工资;2、证人娄XX的证明材料;3、证人李XX的证明材料;以上1、2、3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4日至8月15日在被告工地担任工长;4、被告给王XX、娄XX打的欠条,证明被告没有给工人开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XX的证明材料与我院对其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拖欠王XX的工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在庭审调查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王国潮、娄新付工资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曹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X村的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在工地担任工长,负责工地施工及日常管理,约定日工资8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从工地返回,共计60个工日,计工资4800元。被告未给付其工资,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其的工资4800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所得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地是人走帐清,从不拖欠工人的工资。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计60天,日工资80元,计工资应为80元/天×60天=4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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