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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戊诉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某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某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住所地桂阳县X路X号。

负责人余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某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戊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甲方即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与乙方即上诉人张某戊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一、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二、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自编号为湘运x、牌照号为湘x之金龙牌x型30座(卧)客车,营运班线为飞仙至郴州,单程运距82公里,每日一班;三、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3600元,承包金内不含车站劳务费、站场设施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安检费、车辆维修费、事某、过路过桥费,以及其它行政事某单位收取的费用,承包金以外的各种成本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四、按照“先缴后营”原则,本合同成立时,乙方须先向甲方缴纳第一个月的承包金,以后每月末前缴清次月的承包金;五、承包金的交纳,乙方可用甲方所属或签约车站的客运清单(含行李某)抵缴,但客运结算单收入必须扣出站方收取的站务劳务费、站方代扣代缴的营业税金等;六、合同期内,春运期间,除乙方向甲方缴纳当月的承包金外,甲方视实载率上升向乙方另行按每座(卧)计收120元春运增加收益;七、乙方拖欠缴纳给甲方的承包金或其他应缴纳款项,每天按应缴款项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欠款金额超过本合同的月应缴纳的承包金,欠款天数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乙方拒不遵守和服从运输管理、站务管理、安全管理、机务管理以及本合同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给甲方。按照《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述部分相关约定,2009年乙方即上诉人张某戊应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缴纳承包金共计x。至2009年底承包期届满,经结算上诉人张某戊先后向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缴纳承包金计x元,尚欠承包金x元。经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多次催缴,上诉人张某戊以各种理由拒付,遂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主当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戊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2009年度承包费x元,不再追究其它责任。

二、上诉人张某戊与被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2010年度的承包费按2800元每月计算。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为362元,由上诉人张某戊承担。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某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某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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