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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汉族,居民,46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云南产的过磷酸钙化肥10吨,每吨单价1200元,后调整为1150元,当天先付款1500元,余款未付。在化肥销售期间,应被告请求,我分两次调走3.52吨,下余6.48吨。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送到我门市部1000元,剩余5276元(每吨按1200元计算)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化肥款52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为我送云南产的过磷酸钙化肥10吨属实,但我们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由于化肥销售情况不好,我要求原告共调走二次,第一次调走3吨,第二次调走3吨零13袋(即3.52吨),我共代销原告化肥3.48吨,单价是每吨1150元,而非1200元。因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很多用户没有给钱,使我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代销关系,另证明被告调走二次,共3.52吨,当时约定每吨1200元;

2、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化肥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所销售的化肥质量合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化肥质量不合格;

2、韩新民证言一份、韩保全、任新莲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化肥质量不合格。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系被告亲笔书写,且与原告陈述及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化肥款2500元之行为相印证,此证据符某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法证明被检过磷酸钙化肥为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该检验报告出来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元,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韩新民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任新莲、韩保金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均系其主观推断,并不能准确证明诉争化肥不合格,且该证据与被告2009年上半年偿还原告1000元化肥款行为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过磷酸钙化肥10吨,每吨单价1200元,当天付款1500元,余款未付,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今欠过钙壹拾吨整(1200元)下欠x元(壹万零伍佰元)张某某x年8月X号”。后根据被告请求,原告又分两次调走化肥3.52吨,并把价格调整为每吨1150元,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凭条上进行了注明,内容为“调走3T+13代国喜09年元月X号”。2009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元,余款495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调走3.52吨,单价又调整为每吨1150元,属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予准许。被告购买原告化肥6.48吨,扣除已经偿还的2500元,余款4952元未偿还原告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每吨按1150元计算,共计4952元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系代销关系,代销的数量为3.48吨,且化肥有质量问题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化肥款495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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