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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由渑池县X乡工地,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970媒蹈3磐诜烙返衣嘤蟛潞迪虺废寺恃尬敌爻愕下厥南缬舷澳z村村民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在被告人肖某停放在路右侧的自卸货车尾部,李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肖某驾驶货车逃逸。经鉴定,李某某是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及车辆比对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中有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人肖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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