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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为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姬某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某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姬某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燕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姬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4时许,原告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90M处,于超车道内撞击被告郑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豫x号东风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为被告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主挂车各50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借款方式购买,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姬某某对该车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但是其不为我公司的雇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姬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有全险,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被保险人索赔,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原告不应主张权利,该合同也和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豫x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豫x/豫x挂号车的保险证和保险单复印件;4.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6.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费发票六张;8.三门峡市中医院2009年5月1日收费发票一张;9.三门峡市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四张;10.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0.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石某志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11.陪护人员杨慧的户籍证明;12.皖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3.原告与固镇县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户协议一份;14.固镇县通利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证明一份;1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第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四张;16.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2009年6月11日发票一张;17.三门峡市瑞福祥清障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一张;18.住宿费发票共计490元;19.交通费票据共计1927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2.2008年4月14日借据一份;3.逐月还款借据及计息表一份。

被告姬某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4时许,原告石某某驾驶皖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9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东风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石某某身体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腺挫裂伤,结肠脾区挫伤,左上腹腹膜后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缺损;3、右足撕脱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一年后来院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需5000元,三月内陪护一人: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09年7月28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处X级(十级)伤残。2.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

另查,2009年6月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x欧曼货车车损作出评估鉴定,认定皖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

原告石某某系皖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郑某系被告姬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姬某某系豫x/豫x号东风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豫x号东风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

再查,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主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均为x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凡是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姬某某承担。现原告石某某诉求实际车主姬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石某某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85.6元,护理费3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及评估费x元,施救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倒货费用2500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90元。豫x/豫x号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85.6元、护理费3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及评估费x元、施救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倒货费用2500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90元等共计x.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x.8元。剩余x.63元由被告姬某某赔偿3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姬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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