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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8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1976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祝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伤,且被告属酒后无证驾驶。原告被撞后,被被告和同村人一起送到张集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额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斯脱伤。住院治疗三个月,现伤者仍头部颅骨缺损,需做颅骨修补术。原告出院后,经伤残评定,原告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对继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杨某甲及其监护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事故发某时答辩人正正常驾车行驶,而作为随其兄长上学的杨某甲,在其兄长还没有放学的情况下,便一人溜出学校,因杨某甲与答辩人非常熟识,在路上张开双臂迎着答辩人扑了上来,因路上行人较多,答辩人无处躲闪,只好急刹车,在刹车的过程中,因车后轮摆动,把杨某甲碰倒在地,被路上的石子磕伤。所以,杨某甲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致使事故的发某,具有明显的过失,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参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程护理工作,作为答辩人确已尽其所能。故被答辩人再向答辩人主张上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答辩人特提出答辩,请依法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是否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对象,杨某甲伤情为头皮撕裂伤,头皮置入扩张器。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1)杨某甲伤情为头皮撕裂伤颅骨外露,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面积为4×5cm2、骨膜缺损约7×8cm2。手术去除部分凹陷颅骨,颅骨部分缺损;(2)出院后定期复查;(3)杨某甲住院治疗90天。3、CT和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对象同上。4、出院证,证明杨某甲出院后应定期复查。5、出院结算单,证明杨某甲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x元。6、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某甲生于2003年3月22日。7、张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甲与病历上的杨某为同一人。8、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评定及收据,证明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继续治疗费暂时无法评定,支付鉴定费600元。9、头皮置入扩张器时的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程度。10、律师对杨XX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甲系被王某某撞伤的事实及出院后进行调解的过程。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X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被告王某某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他病历。6、住院期间王某某支出的费用(不在医院的出院结算单范围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杨某甲支出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元。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运输客车发某。2、司机张显峰、周天宇、李永奎出具的用车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杨某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1047元。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兰州拉面馆出具的餐饮费证明。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贾新春饭店出具的餐饮费证明。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菜市街小吃部出具的餐饮费证明。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圣保罗药店对面饭店出具的餐饮费证明。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汉家餐馆出具的餐饮费证明。6、河南省商丘市餐饮发某。7、住院期间王某某支出费用(不在医院的出院结算单范围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杨某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300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损伤面积有出入;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显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认为仅能证明伤害的表面想象。对证据10及证人出庭发某某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与事实有出入,不具有真实性,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X、2、3、4、5无异议,对6认为是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方未主张交通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是白条,定额发某没有客户名称,没有出具日期,客户名称(日报社)与被告名称不符,足以说明这些证据是虚假的。对证人王某的证词认为明显虚假,事故发某在下午,而她说是上午。王某出庭作证应由其父母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的,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遭受损伤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存在,且该费用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置入扩张器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及证人当庭发某某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某后,被告及他人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并在医院参与护理和事后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系单方制作费用清单,无原始票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司机出具的用车证明及车票,考虑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必然性,虽然原告就此部分没有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排除被告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应对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就餐证明与收款单位名称不符,且无客户名称记载,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发某某证言,不能真实反映交通事故的发某时间,且无证明证人在场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元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集镇X村小学南,通向张集镇X村的柏油路时,因遇事处置不当,将原告杨某甲撞伤。事故发某后,被告王某某和一同村人及时将伤者杨某甲送往张集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经简单包扎后,随机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额颅骨凹陷性骨折。2、右额头皮撕脱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某和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杨某甲治愈出院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进行评定,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经中间人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生于2003年3月22日,与病历中的姓名(杨某)为同一人,系农村居民,发某交通事故时未满6周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的违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某后,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行驶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遇前方行人时,操作不当,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注意避让行人,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杨某甲发某交通事故时未满6周岁,虽监护人陈述杨某甲系小学学生,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应视为杨某甲为学龄前儿童。其在出行时,应由其监护人带领。而杨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因原告杨某甲系农村户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虽然被告参与了护理,但不能否认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尽的陪护作用,故被告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及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90天×80%)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0天×80%)14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0%×10%)712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80%)480元,因原告杨某甲受到意外伤害致残,使原告及其监护人精神受到创伤,但结合本案造成杨某甲损伤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鉴于医疗机构无明确的建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原告杨某甲和法定代理人应承担[(x元+800元)×20%]3509.2元,该款从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x—3509.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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