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等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迮某某,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略)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2月5日被(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束某某,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2月5日被(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汪某某、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聚众斗殴罪。2008年9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因民间纠纷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矛盾。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在(略)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见面“谈”。后徐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人余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己、张某戊等人。双方相遇后,彭某某在车内持枪向对方射击,汪某某、韩某丁等人下车持刀向对方车辆走去,彭某某又持另一把枪向汪某某等人射击,后彭某某被余某某一方的车辆撞伤。张某己被徐某某、陈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彭某某、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非法持有枪支罪。2007年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猎枪二支藏匿于家中。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从(略)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驾车到家后,发现车内有猎枪一支,遂将枪支藏匿。同年10月13日,陈某携枪投案。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枪支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投案自首审批表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彭某某、陈某、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系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李某、韩某丙系自首应依法判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李某、张某戊分别辩解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同时,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没有邀约他人,被告人张某戊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宋某某、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不属持械聚众斗殴,并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迮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没有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辩护人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且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同时被告人陈某不是枪支的所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8年9月初,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因经营(略)黄某石粉厂一事与王某庚发生纠纷,后王某庚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徐某某。同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商谈此事,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亦与被告人徐某某通话,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约定于当晚在(略)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己、张某戊、“狗朋”(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后余某某、韩某丙开面包车又到凤阳接来十余某,并事先准备了割草镰刀、木棍,途中又拾捡砖块。当晚21时许,徐某某再次与汪某某通话约定双方在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见面。后彭某某携带二支猎枪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一同开车赶往约定地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汪某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己、张某戊、“狗朋”等人驾驶三辆车亦赶往约定地点。双方车辆相遇后,被告人彭某某在车内持枪向对方及车辆射击。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丁一伙下车持刀、棍向被告人徐某某的车辆走去,被告人彭某某见状又持另一把猎枪下车向汪某某、韩某丁等人开枪射击,后被“狗朋”一伙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人徐某某、陈某驾驶汽车逃离现场时,将被告人张某己撞伤。随后,被告人韩某丙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己左股骨及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陈某、李某、徐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黄某辛租其厂房经营石粉厂,后余某某等人承接该厂,王某庚与余某某等人因押金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9月初王某庚打电话给其干儿子徐某某,让其找余某某商谈此事。

2、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余某某等人从其处承接了黄某石粉厂。

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略)玻璃工业园附近的道路上有五六辆车互相追逐,并听到有枪声。

4、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枪声,并看到有面包车和轿车相互追逐,道路旁的水沟里还翻倒了一辆车。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枪声,并看见四五辆车互相追逐,其中一辆白色轿车开到了道路北边的水沟里。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公路上有两辆白色轿车和两辆面包车,其中一辆白色轿车撞了一个人。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日韩某丙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车号为皖x),同年9月14日又租赁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号为皖x),同年9月16日又租赁白色面包车一辆(车号为皖x)。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车撞伤,造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正在治疗期间。其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己被车撞伤,造成左股骨骨折和右跟骨骨折,目前正在治疗期间。其损伤程度初步鉴定为轻伤。

9、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一伙斗殴的现场在(略)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的公路上,路面上有血迹。其中车号为皖x的白色现代轿车侧翻在路边的水沟里,该车辆后备箱内存有长柄镰刀,另一辆车号为皖x的白色中华轿车亦开进了路边水沟。车座靠背上有血迹,车箱内有砖块、木棍等器物。在路边草丛中散落有猎枪弹壳若干枚。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五连发霰弹枪二支。

11、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22日在(略)第三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同年10月8日在雪华小新庄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同年10月13日在(略)东鲨网吧抓获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丁;同年10月27日在(略)李某太平村X巷子抓获被告人张某戊;同年12月16日在(略)李某乡X村张百X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己。

12、投案自首审批表证实,2008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丙、陈某、李某、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干爸”王某庚因出租厂房的押金问题与余某某等人产生矛盾。2008年9月16日其打电话给余某某问及此事,后又与汪某某通话,双方发生口角,约定晚上十点在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谈谈”。当日下午其邀约了被告人彭某某和陈某。彭某某拎一个袋子上车与其前往案发地。双方相遇后,其看见对方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持割刀走过来,彭某某遂在车内向对方方向开枪,后又持另一只猎枪下车开了四五枪。对方有辆白色轿车撞倒了彭某某,汪某某、李某一伙人持刀朝其车辆砍,陈某在开车逃跑时撞倒了对方的一个人。

1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受被告人徐某某邀约后,自行携带二支猎枪与徐某某、陈某前往现场。到现场时,其在车内持枪向外射击,后对方持刀向其走来,其又持另一支猎枪下车朝对方射击。之后,有一辆车将其撞倒在路边水沟里。

1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让其租一辆车,后其开车接徐某某、彭某某一同前往案发地点。彭某某上车时拎一个黑色袋子,途中徐某某还与对方通话约定地点。在凯盛玻璃工业园门口,其看见七八个人从三四辆车内下来,手持切草刀,彭某某持枪朝对方射击,后又下车持枪朝对方车辆及地面射击,被一辆白车撞倒在水沟里。其驾驶的车辆撞倒对方一名男子。

16、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汪某某在电话中和徐某某约定打架。其与韩某丙、张某戊开车到凤阳接来十几人,准备了刀具、砖块等作案工具共同前往案发地点。双方相遇后,有一男子开枪朝其车辆射击,其一方的车辆将该男子撞倒。

17、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余某某与其、韩某丙、韩某丁吃饭时,通过电话与徐某某约定当晚打架。其与余某某即邀约上列人员参与斗殴,并与李某商量到凤阳再邀约人。后余某某、韩某丙开车到凤阳接来一些人。其一伙与徐某某一伙相遇后,其与韩某丁刚下车就听到枪声,其一伙人从汽车内拿出刀具站在路边。张某己被徐某某一伙的车辆撞伤,其一伙的车辆撞伤了拿枪的人。

1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汪某某邀约,与余某某一伙前往约定地点与徐某某打架。汪某某与其共同准备作案刀具,后张某戊听说此事也参与其中,韩某丙、余某某还开车约来十几人。双方相遇后,有一个人朝其一伙开枪,张某己被对方车辆撞倒,其驾驶的中华轿车翻到水沟里。“狗朋”驾驶的现代轿车撞倒了拿枪的人。

19、被告人韩某丙供述证实,其与李某、张某戊商量携带刀棍等凶器与徐某某一伙打架。余某某、李某从凤阳找人参与殴斗。其与余某某、张某戊共同去凤阳邀约来十几人。“狗朋”驾驶的车辆撞伤了彭某某,其留在现场报警接受公安人员处理。

20、被告人韩某丁供述证实,其受余某某邀约参与斗殴,余某某让韩某丙租赁面包车,并与韩某丙去凤阳邀约来十几个人,又安排一个人准备了刀具。双方相遇后,对方下来两个人持枪射击其一伙,后其一伙的车辆撞伤了对方的人。

2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其受余某某邀约与徐某某一伙殴斗。双方相遇后其听到枪声即下车躲藏起来。后来发现有一辆轿车翻倒在路边水沟里,

2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证实,余某某让其参与斗殴,帮助架势,双方相遇后其听到枪响就下车逃跑,被一辆车撞伤。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李某、张某戊分别辩解其行为不属持械斗殴及辩护人宋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持械斗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产生矛盾后,均分别邀约数人参与殴斗,彭某某携带作案枪支虽未事先与徐某某、陈某预谋,但其前往案发地点时携带了不明器械,此行为作为邀约者的徐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陈某是明知的。彭某某在案发时先在车内持枪射击对方,该行为未受到徐某某、陈某的阻止,进而彭某某又持另一支枪下车射击对方,亦未受到徐、陈某人的制止,故被告人彭某某持枪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与徐某某、陈某参与共同犯罪所致结果的范围。同样,余某某、李某、张某戊、汪某某一伙积极准备作案刀具、棍棒,并在路途中捡拾砖块,双方殴斗时汪某某、韩某丁一伙持刀下车冲向对方,使用了凶器,故余某某、李某、张某戊均应对其一伙持械斗殴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一伙的行为均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迮某某提出余某某未邀约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不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其参与殴斗是受被告人余某某之邀的事实,并且被告人韩某丙、汪某某、张某己亦当庭指认系受余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同时被告人韩某丁、汪某某、李某、韩某丙在侦查阶段亦证实韩某丙与余某某共同到凤阳邀约了十几人参与该起聚众斗殴,这一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卷。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戊辩解其属从犯及辩护人江某、束某某、朱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陈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不仅伙同余某某邀约数人参与犯罪,与徐某某约定斗殴的时间、地点,而且在案发现场手持凶器直接参与殴斗,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被告人彭某某受他人邀约后,主动携带枪支并在斗殴现场射击对方;被告人陈某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准备作案车辆,接送同伙,并在殴斗过程中驾车撞伤对方;被告人张某戊接受他人邀约积极赶至案发现场参与殴斗,上述三被告人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的犯罪行为量刑。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7年被告人彭某某刑满释放后购买了二支猎枪藏匿于家中。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二支猎枪至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参与聚众斗殴,被撞伤后,其将一支猎枪丢失在路边草丛中,另一支猎枪放在陈某驾驶的轿车内。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殴斗现场后发现车内的猎枪,遂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猪圈内。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其刑满释放后购买了猎枪二支并配备子弹十二枚,藏匿于家中。2008年9月16日其携带二支猎枪到斗殴现场。后其将其中一支猎枪放置于轿车内,另一支猎枪丢失在草丛中。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二支猎枪至殴斗现场,持其中一支枪向对方射击后将枪支放置于车辆后座上,后又持另一支枪下车,彭某某被撞伤时将枪支扔在路边。其开车逃离现场后发现车辆内的枪支,遂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猪圈内。2008年10月13日其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东海大道凯盛玻璃工业园附近的田地里发现猎枪一支。

4、枪支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猎枪二支。

5、枪支鉴定书证实,上述二支猎枪为单管霰弹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均提出陈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其发现丢弃在其驾驶车辆中的枪支后,故意将该枪隐瞒不交,藏匿于家中较长时间,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4日委托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09年3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彭某某的伤情不稳定,应待稳定后再予鉴定(伤后一年)。本院已于同日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2009年3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为报私仇、称霸一方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汪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李某、韩某丙、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陈某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李某、韩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七、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八、被告人韩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扣押在案的单管霰弹枪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江某兰

审判员武波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双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