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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2年6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常某某(时任村X村民常某×(已被判处刑罚)、赵××等人合谋对本村上访告状群众进行殴打报复,而后被告人常某某到本村上访群众常某××的代销点,以购买物品为由砸击门窗,常某胜之妻李某(又名李X)起床开门查看,被告人常某某持木棍往李某身上殴打,并喊叫“看你们告状不告了”!将李某打倒在地后离开。常某×见状喊本村村民常某×帮忙,准备开拖拉机将李某送往本镇卫生院救治。此时,被告人常某某来到常某军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常某×和常某×(另案处理),于是三人持棍棒再次来到常某胜门前,常某军上前将车灯砸烂,三人又持棍棒对常某军进行殴打。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的面部贯通伤构成轻伤;常某军的头部损伤、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常某×、李某、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人表示不再追究常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李某、常某×、常某×分某陈述了被害过程、证人赵××、陈××、常某×、李某、常某×、常某×、常某×、王××等证人分某证实了案情事实和案发经过,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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