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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与被告郑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己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文员,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工程师,住(略),系李某己1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自由人,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与被告郑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周某、人民陪审员王某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诉称:被告与原告李某己1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发电工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两原告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偿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总以工程还未结束为由,拒绝偿还两原告借款,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己1母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发电工程为由于2010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在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借款,被告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拖欠未还。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x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将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庚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某己1、李某己,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郑某庚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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