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巧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08年6月23日离婚。离婚后,经村大队调解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回家住,在外面与人同居,现双方分居已15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前半部分是对的,但是因为原告把家门锁换了,不让被告回家。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2)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如有应如何分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复婚。(2)发票1张。证明2007年2月15日双方共同购买冰箱1台,价值1780元。(3)(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争执的涉案房屋,经确权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复婚之后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婚之前的财产,2008年6月23日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处分过了,所以本次离婚不应再进行分割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母亲已另案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撤销对其两人赠与房屋的行为。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双方2008年6月23日离婚时财产已分给了被告,同时也证明离婚时原告居住在修武,被告居住在老牛河,双方当时对财产没有争议和纠纷,并说明当时离婚时财产都归女方所有。(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复婚。(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老牛河村,但离婚协议上显示原告的住址在修武,说明原告认可离婚后他要搬走。(4)被告母亲的起诉状。证明被告母亲要求撤销赠与原、被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财产并没有分割。另外,被告母亲另案起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冰箱现在哪存放的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复婚及被告母亲另案起诉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左下肢残疾)于2002年5月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09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焦作市X村X路X排第二家房屋一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1、房子是被告娘家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2、2008年6月23日双方离婚时已对其它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复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和债务。庭审后,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称如双方对涉案房屋问题达不成协议,则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1)赵某母亲李某芹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我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以女儿赵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交纳了宅基地款并由其出资所盖,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经我院准许李某父亲李某根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赵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芹、李某根分别主张该房屋为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芹、第三人李某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芹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母亲李某芹于2011年3月份另案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撤销对其两人的赠与房屋行为,现案件正在审理中。(2)原告诉请分割的冰箱、洗衣机和电动车,双方均没有提供该些财产现在哪里存放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未确认。(3)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既不申请评估、也不进行竞价。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合,于2008年6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1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在庭审后调解时又表示如涉案房屋双方协商不好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冰箱、洗衣机和电动车,因双方未确认该财产是否属实,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位于焦作市X村X路X排第二家房屋,因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由被告赵某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