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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泰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泰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福某泰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巷X号中华大厦X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富宝,被上诉人福州泰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产品总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在福建省经销唐人健胶囊系列产品、保尔胶囊产品,被上诉人首批进货量为5,000盒,被上诉人首批进货付款后,上诉人即在福建省进行广告宣传,投入的广告费不低于被上诉人进货额(按建议零售价计算)的20%,如广告宣传由被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可根据当地的样报和发票向上诉人每月核报一次,第二年后,20%的广告宣传费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由被上诉人自行掌握投放。合同另对产品的建议零售价、双方的结算价格、促销、质量、年终返利等作了规定。同月,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唐人健胶囊4,000盒、保尔胶囊1,000盒,按“建议零售价”计价为68万元。同年5月、6月,被上诉人按结算价格并扣除促销费后支付上诉人价款353,6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99,206元。此后,被上诉人继续实施广告宣传。同年11月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1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财务人员陈琼兰签订往来对帐单1份,写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广告费(按零售进货额68万元X20%)为136,000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广告费109,206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850元,相抵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广告费22,944元。上诉人财务总监王清泉在对帐单上写上“2004年11月底归还”字样。嗣后,被上诉人因索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告费22,944元,赔偿利息损失1,204.56元。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按照合同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广告费用最多为按建议零售价计算的货款总额的20%,现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超出上诉人应承担金额,且被上诉人已将样报和发票交付上诉人,故双方对帐时,以上诉人应承担金额作为上诉人应付的广告费。上诉人认为,对帐单并不反映真实帐目,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实施广告宣传的样报和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核对帐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对帐单写明的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广告费总额与双方就广告宣传及费用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被上诉人现以对帐单主张权利,其就实施广告宣传的样报和发票的举证责任可予免除。上诉人应当按照对帐单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福州泰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告费22,944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204.56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2004年11月4日,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对帐单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应按实际发生并支出费用据实报销,理解为广告费不低于进货额的20%计算付款。事实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如广告宣传由被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可根据当地报样和发票每月核报一次”条款履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双方所签经销合同的有关支付广告费的条款并未进行变更,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2004年11月4日对帐单是经过双方对帐后签订的,对帐时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20%,故对帐单上就以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应承担金额作为上诉人应付的广告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产品总代理经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宣传义务,故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履行经销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往来对帐单系对帐后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该对帐单上载明了上诉人应付的广告费,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由上诉人财务总监签字确定归还时间,故应视为双方所签的对帐单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该对帐单是在上诉人财务人员错误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所签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94元,由上诉人上海展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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