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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厚(后)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从农村信用社借款,当时为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让原告替其偿还了487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亲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3月还清原告,现早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给与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87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欠的是农村信用社的钱,因为原告是信用社的职工,是管俺的贷款的,由原告照头收这笔贷款,原告先把利息单打出来后,我给原告写了欠条,但这笔钱直到现在也没还给农村信用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元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回贷款凭证5份和诉讼费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5份收回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收据是信用社起诉时的收据,与本案更没有关系,原告是替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偿还原告。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被告在原阳县X村信用社有贷款,原告为农村信用社负责被告贷款事宜的职工,2007年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贷款的利息4870元,2007年元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利息肆仟捌佰柒拾元(4870元),08年3月还清欠款人张厚清元月X号”。现被告一直未将该4870元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4870元贷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该4870元欠款,并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4月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87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厚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4870元,并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4月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870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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