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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高科集团)与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0日,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债权(略).06元转让给株洲高科集团。在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进入重整后,我公司依法向该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我公司债权为(略).06元,但不享有抵押优先权。故此,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的债权(略).06元就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口头提出了答辩意见。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提出,原告受让的债权应为本金3000万元,利息(略).69元,合计为(略).69元,同时认为按原合同约定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人为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而不是原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至今没有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原告受让债权不享有抵押优先权。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0)株中法民破字第2-X号公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号)、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号)、房屋他项权证((略)号)。拟证明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向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以及湖南太子奶集团集团生物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因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发函向其催收。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债权支付凭证。拟证明1、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将对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略).69元)转让给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承诺原抵押担保仍然有效;2、株洲工行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原告已将上述债权事宜通知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

证据六、(2010)株中法民破字第2-X号、(2010)株中法民破字第3-X号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拟证明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证据七、债权申报登记表、利息更正说明、被告编制的债权清册。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金额为(略).06元。

证据八、原告的异议书、被告对异议书的回复函。拟证明1、原告就被告对其上述申报的债权认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答复,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被告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主体是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而非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二被告的盖章确认,故对协议中关于对担保继续有效的约定没有得到被告的的认可。对本案抵押物相关权利的转让不能用通知的形式,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对证据七中利息计算有异议,应计算至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进入重整的时间,即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

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株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的他项权证和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的他项权证。拟证明以上土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原告不是抵押权人。

证据二,房产登记薄。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的抵押权证号为(略),抵押权人为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同时证明在原告债权受让前该房产被法院六次轮候查封,原告应当知道查封情况,应承担该房产不能办理再抵押变更的风险。

经质证,原告核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让债权是对太子奶的支持.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有误,应以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进入重整的时间2010年7月23日为利息计算日。截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0日,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与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同日,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株国用(2007)第x号)和房屋(株房证株字第(略)号)为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在(略)元借款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土地和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0日,原告株洲高科集团与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将其对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的债权(略).06元(本金(略)元,利息(略).06元)转让给株洲高科集团。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和株洲高科集团于2010年6月22日已向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9月19日本院分别裁定二被告进入破产重整,同时指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株洲高科集团依据本院向其发出的《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略).06元,并提供了相关债权凭证,经管理人复核,认为株洲高科集团申报的债权应为本金(略)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3日,为(略).69元,合计债权金额为(略).69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债权。为此,株洲高科集团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别除权纠纷。原告株洲高科集团与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公司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公司对于由原告受让工行株洲开发区支行的债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否取得原债权的抵押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主债权发生转移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一并发生转移。本案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已,且该债权转移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且双方并没有就在债权发生转移时抵押权不得转让进行约定。本案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原告株洲高科集团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故原告株洲高科集团对该土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对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株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株房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略).69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吴晓斌

审判员刘卫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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