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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颜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范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颜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本市X路,租吊车、货车各一辆,后二人带领租来的吊车、货车来到平顶山市X路七矿车站道口西头约100余米处,用吊车将铁路南边的全新50KG型交叉渡线钝角辙叉芯吊上货车,被告人颜某押车将赃物转移至平安大道四矿口一加油站时,被铁路所民警及铁运处公安段保卫人员截获。颜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50KG型交叉渡线钝角辙叉芯价格为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被盗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其不知道是偷东西的,也没有和连某某预谋,只是想着帮连某某处理他单位的废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颜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本市X路,租吊车、货车各一辆,后二人带领租来的吊车、货车来到平顶山市X路七矿车站道口西头约100余米处,用吊车将铁路南边的全新50KG型交叉渡线钝角辙叉芯吊上货车,被告人颜某押车将赃物转移至平安大道四矿口一加油站时,被铁路所民警及铁运处公安段保卫人员截获。颜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50KG型交叉渡线钝角辙叉芯价格为人民币x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2009年9月4日,我在鹰城广场碰见颜某之后去他家玩,颜某的妈生病需要500元钱看病,颜某向我借钱,我说我也没有,我想想办法。这时我突然想起我厂西头有拆下来的钢轨,我想去拉一根,我就让颜某和我一起到到建设路X路口交叉口的街心花园处“打车”去大乌路口,准备找一辆货车、一辆吊车。在坐出租车去大乌路X路上,我对颜某说:“我厂有拆下来的钢轨,先去拉一根,卖个四五百块钱,给你妈看病。”颜某说:“敢弄不敢弄”我说:“没事。”然后我俩就到大乌路,我出面找了一辆货车(蓝色)和吊车(黄某)。当时我给货车司机、吊车司机分别说我去四矿口底下给我拉点东西,有千把斤重。他们都说得100元钱。我说行。我和颜某坐出租车先到四矿口等着货车和吊车,等货车和吊车到四矿口后,我和颜某坐出租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颜某在后面坐),货车和吊车跟在后面,我们一起到平煤集团铁运处七矿车站西边铁路南侧,(距道口100米)堆放钢铁的地方。我们到了之后,我就先把周围的草拔掉废渣排掉,因为钢轨轨座在草里,这些都是我自己干的,颜某在出租车里坐着。我用租来的吊车上的钢丝绳绑好一根铁路钢轨轨座,当我绑铁路钢轨轨座的时候,我给颜某招手,让颜某给我搭把手,颜某走到货车旁边时,站住了,吊车吊起钢轨轨座的时候,钢轨轨座被枕木绊着,我搬不动,颜某过来帮我推枕木,使铁路钢轨轨座顺利吊到车上。在我们绑铁路钢轨的时候,遇到铁运处一个巡道工,巡道工说:“不是你们的可别动。”我说:“没事。”然后巡道工就走了。我和巡道工说这些话的时候,颜某就在我旁边两三米的地方站着,颜某也听到我和巡道工的对话,颜某当时说什么没有我也没注意。装好以后,我让颜某坐着货车先走,在四矿口一加油站等我,我坐着出租车去排矸厂转了一圈,厂里没人,我就坐着出租车向四矿口走去,到加油站口时看见警察拦住有铁路钢轨轨座的货车,我就对出租车司机说:“咱正西走,赶紧快点”,出租车沿平安大道向西走了,到张泉庄路口,我下车跑了。我们偷的的钢轨轨座是两头款中间窄、平底、面上有槽,长有3米左右,重有千把斤,上面有锈。

2、被告人颜某供述:2009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北边路上碰到连某某,我喊连某某到我家去坐坐,在我家闲聊时,连某某得知我妈有病需要500元的住院费时,连某某说:“今天收房租,收了房租后借你500块钱”。我和连某某一起来到教育局楼下(建设路X路交叉口街心花园),连某某用我的手机给教育局的人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连某某讲教育局一次付清一年房租2万6千元,但要开增值税票,需要交钱。连某某说:“俺单位有点废铁,可以卖钱,好开增值税发票”。然后我俩就到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连某某说:“去大乌路口找个吊车、货车。”我问:“找吊车、货车干啥”连某某说:“废铁几百斤重,四五米长,只有到大乌路门口才能找吊车,咱把废铁卖了能卖千把块钱。”我问他有事没有,连某某说没事,他以前处理过。我们到大乌路口,先找两台吊车,人家都不去,其中一个吊车司机问连某某:“你拉的东西出门有提票没有“连某某说:“不用提票,门卫都知道。”这时我说:“安定,别找车啦,咱们回去找教育局的人借点钱开票。”连某某说:“没有事,你放心吧,废铁早晚我得处理,你就别管啦。”这时,连某某找了一辆吊车,一辆货车。连某某用我的小灵通根据货车、吊车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号吊车、货车。然后,我就跟连某某坐车租车,货车、吊车随后,来到了传染病房北边的铁路旁,一施工工地附近,车停好后,连某某开始拔废铁旁边的草,用钢丝绳捆好废铁,用掉机吊了好几次没吊起来,开始我站在。这时,从火车道上过来几个工人给他打招呼,因为我离得远,他们说的话我没听见。我看到大白天的有人施工,还有铁路上的人给他说话,这个废铁我也看不懂是啥,又是吊车,想不到会是盗窃。随后,连某某把钢丝绳穿好,吊了几次没吊成,这时安定把钢丝绳一头递给我,我和安定分别把捆铁块的钢丝绳的两头挂到吊车的挂钩上,后来就把铁块吊到货车上了,连某某让我坐上货车,跟车到平安大道四矿口加油站那等他。货车刚停,就被民警查获。

3、证人田XX证言:2009年9月4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大乌路口停车等活,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没在车上。我驾驶室里张贴的有我的电话号码。我接了电话到车跟前,看到一辆面的车,后排坐两个人,其中一个给我打电话。到跟前后,我问打电话的人用车拉啥东西,那人说拉“轨”,我问一个有多重,他说三百斤,并说将东西从平安大道四矿口处拉到四矿。后来他们答应我给我180元钱运费。那个人说他是“段”里的,让我开车先到四矿口等他,他回单位请示领导派吊车。我们到四矿口约20分钟后,那俩人乘坐出租车也到了,后面还跟个吊车。然后面的走前面,吊车在中间,我开车在后,顺铁路X路往西走有约50米有一个施工地。然后,给我打电话的那个男的把钢丝绳绑在铁路器材上,用吊车机把铁路器材调到我车上,在吊的过程中,看道口的两个人在道口房门前向我们观望,还有一巡道工经过时,给往铁路器材上绑钢绳男的说话。装车后,面的车上坐的另外一个男的坐我车上押车,到四矿口加油站时,押车那男孩让停下,等等他一块的那个人,就在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当时他们拉铁路器材的时候我没看到啥手续,他们也没出事啥证件,拉东西的时候,当时现场附近有看到有铁路上的工作人员不断走动,也就没怀疑他们是偷盗的。后来派出所的截住我们以后,我还以为是查啥哩,把我和押车的那个人带上警车以后,发现那个男的很擞哩,才怀疑他们是偷盗哩。

4、证人冯XX证言:2009年9月4日中午我在平顶山市X路口一饭店吃饭时,13点46分有一个号码为0375-x的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的小型吊机(因为我的小型吊机在大乌路口等活)去四矿口吊点铁,并问我吊点车多多少钱,我给他说要200元钱。他在电话里说他在我的车跟前等着。我一会儿到我吊车跟前看到一辆蓝色捷达出租车停在我的吊车前,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在出租车里后排坐着给我说让我开着车到四矿口对面的一个加油站等。我的小吊车跑的慢,大约有半个小时到雇主说的那个加油站,雇车的那个人让我在后边跟着出租车走。出租车在四矿口加油站西路南,仅靠铁路南边的一个施工地停下。我刚到地方,一辆蓝色货车也紧跟上来了。雇车的那个人下出租车后把我的车领到一块有四米长宽50公分的铁块(50型道岔岔芯)前,我把吊车架好,雇车那个人就用我车上的钢丝绳就去捆岔芯,他拿钢丝绳从那块铁的底部穿过去捆,我见他向出租车那边挥挥手,一个高个子男的就从出租车的方向过来帮助他往吊车挂钩上挂钢丝绳,挂好后就站在一边看。我看见他们捆好挂上钢丝绳后我就往货车上吊,雇主给我说让跟着他去北边把东西再卸下来。雇主坐出租车先走了,货车拉着东西跟着出租车就走,我随后。到四矿口加油站时看见拉铁的货车和出租车被派出所查扣了,并将我的吊车一起带到铁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租车那个人在准备拿着钢丝绳向吊车上挂的时候,铁路上有一个身穿黄某铁路服,肩背着一个挎包的人有西向东顺着铁路向东走,走到我们这里时雇车的那个人上前给他说了几句话,穿铁路服的那个人就向东了。我不知道雇车的人是偷铁路上的设备的,如果知道我不会去的,雇车的人还没给我租金。

5、证人周XX证言:2009年9月4日13时20分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街心花园处有两个男子坐我的车,他们上车后说:“去大乌路。”在出租车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也就是民警抓住的那个人对后坐上的那个男的说:“先把发票开了。”后边坐的男的说:“开发票,咱掏钱里,啥时候都行,”副驾驶男的说:“咱说好是2点半去开发票,过了时间人家都不等你了。”后排那个男的说:“咱先把这事办办。”(究竟指啥事我也不知道)到大乌路之后,坐在后排的人用前排(副驾驶)人的电话,根据吊车机上的号码与吊车司机联系。吊车司机到我出租车跟前,后排坐的那个男的给吊车司机说:“你给我到四矿口吊个四五斤重的东西。”吊车司机说:“啥东西”那人说:“是轨座。”吊车司机听说是轨座以后说:“下午还有活”拒绝了。后来顺平安大道不远,在路北一吊机跟前,根据吊车机上的电话号与司机联系,说到四矿口吊块四五斤重的铁,电话里谈好价钱。与吊车司机见面后,坐在后排的人让吊车司机开吊车先到四矿口等着。然后,后排的那个人说:“到那边找个货车。”我开出租车和他俩一块往东到大乌路路口加油站找货车。坐后排的男的根据货车司机上的电话,把货车司机叫到出租车跟前说:“有一块铁重四五百斤,从四矿口拉到四矿。”最后谈好给货车司机180元运费。随后,我开出租车拉着那俩人,在四矿口加油站附近同货车司机、吊车司机碰面。见面后,我拉住那俩人前面走,吊车、货车跟在后面。到平煤总医院传染病房的方向到道口处,过道口往右拐是在后排座的人叫我拐的。到了之后,俩人下车,为了省油,我把出租车熄灭也下了车,货车司机没下车。坐后排坐那个人用吊机携带的钢丝绳把铁路器材捆好,在吊机吊时,一开始吊不起来,坐出租车后排那个人喊副驾驶位的人过去帮忙,后来吊机把铁路器材顺利吊货车上了。在装车期间有巡道工路过现场,在那儿停了一会儿,嘴里说着话,给谁说,说的啥我不知道。当时,坐在我车上的那俩人正招呼吊东西。俩人相距1米左右。我在吊机的东边站着,距离巡道工二十来米远。坐我车的那俩个人离巡道工六七米元,巡道工一直在铁路线上站。装好东西后,原先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上的人坐在货车,货车先走。停了四五分钟,我拉住后排座的那人往传染病房那条路上到平安大道,那个人叫我往左拐,走了200米左右,他又让往右拐,走了大约有200米左右,他让停车,然后他就跑了。随后,民警开警车赶到,将我和货车、吊车司机带到派出所里了。我不知道他们是偷东西的,在现场看到铁路工作人员也不制止,还租有货车、吊机,没想到他们那么胆大,以为单位之间借用。我们认识坐我车那俩个人。

6、证人李XX证言:2009年9月4日中午2时30分许,我上班巡道,当我从西协巡道到七矿站改扩建现场时,看见有四五个人正在偷存放在铁路边的新辙叉芯钢轨。我走到这四五个人跟前,发现有一个人我认识,是温集村的连某某,我说这四五个人:“你们不敢再弄了,昨天你们弄了之后铁路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今天你们还敢弄!”这四五个人中的一个人说:“扯淡,没事!(有两个人在拔草,一个是连某某,另一个瘦点比连某某稍低一些,后来一块儿招呼着将辙岔芯挂到吊车上,就是这个人说的这句话)”我看制止不了,就将连某某喊到一边,对连某某说:“你们真不敢再弄了,这时新辙岔芯,还没用哩,你们要再弄,非出事不中。”连某某不听说:“球,管他里。”我看连某某也不听劝,就走了。

当时我共有三辆车,一辆大型汽车,一辆黄某吊车,一辆出租车。我劝他们的时候,他们正在辙岔芯边上的草,好穿钢丝绳。连某某这伙人偷七矿站改建现场的钢轨、辙岔芯,我看到过好几次,具体是几次,什么时间我现在回忆不起来了。

7、(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某某2008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颜某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8、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09)072关于对被盗铁路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尚未使用的全新铁路器材,鉴定基准日时的市场中价格为x元,因一年前购回后未使用放置于七矿站2站陋天场内,表面已有锈迹,根据以上情况,经集体审议确定被盗的铁路器材50KG型交叉渡线钝角辙岔芯鉴定价格为x元。

另有被告人连某某、颜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被盗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其不知道是偷东西的,只是想着帮连某某处理他单位的废铁,也没有和连某某预谋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颜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8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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