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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侯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侯某某不服判决,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三门峡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门峡人民检察院指派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原审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原审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10月份,我与渑池县的张xx达成协议,张xx将车号为x吉利豪情出租车承包给我经营,在经营期间,由于一个人经营太累,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和被告每人一天,被告交押金2000元整。每天交承包费100元。2006年6月22日晚7时左右,被告在营运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报废,原车主张xx起诉我和被告,渑池县法院以我与被告有关车辆赔偿的问题和我与原车主张xx之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由,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以为,我把车承包给被告,而被告在经营中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4日郑某某与张江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2、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车辆烧毁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车辆烧毁是因为车内电线短路所引起;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直接财产损失x元的事实和车辆配制物品价值7000元的事实;4、(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认定;5、报费车回收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已报废的事实。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2006年6月23日询问侯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侯某某是承租郑某某的车。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原告与张xx达成协议,张xx将车号为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期间与被告侯某某达成协议,侯某某交押金2000元,每天交承包费100元,原被告双方每人开一天。2006年6月22日被告侯某某在营运中发生火灾,经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基本烧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侯某某从原告手中将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发生火灾,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财产损失核定表、义马市xx出租车公司车辆配置证明,被告应予赔偿财产损失x元、车辆配置物品损失7000元。关于停运损失因为从车辆被烧直至报废计两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两个月,共计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

三门峡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的问题是,1、程序错误2、适用法律不当3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10月24日郑某某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2、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车辆烧毁证明1份;证明车辆烧毁是因为车内电线短路所引起;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直接财产损失x元的事实和车辆配制物品价值7000元的事实;4、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认定;5、报费车回收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已报废的事实。6、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2006年6月23日询问侯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侯某某是承租郑某某的车。

原审被告侯某某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张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行车证、保险单、张xx与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具有所有权。3、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张龙江与郑某某、侯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1份(第39页)被告以此证明郑某某与侯某某租车时口头约定: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在营运中出现故障,修理费20元以下由侯某某负担,20元以上由郑某某负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侯某某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2、3、4、5证据没有原件。对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事实错误。修理费20元以下由侯某某负担,20元以上由郑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对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2、3份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张龙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已有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定张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份证据认为行车证、保险单、虽然是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张xx与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是予x车的实际所有人。对第3份证据认为口头约定车辆修理费与车辆烧毁报废不能等同。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侯某某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原审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张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以确定张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第2份证据行车证、保险单、虽然是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张xx与义马市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可以证明张龙江是予x车的实际所有人。第3份证据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修理费与车辆烧毁报废不能等同。被告侯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手中接到予x吉利豪情出租车承包经营时,在经营期间发生火灾,其经营期间对车辆未尽到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原审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义马市公安消防大队财产损失核定表、义马市xx出租车公司车辆配置证明,被告应予赔偿财产损失x元、车辆配置物品损失7000元。关于停运损失因为从车辆被烧直至报废计两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两个月,共计42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贺卫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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