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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朱兰胡寨转盘南50米左右时,突然撞到被告公司在正常行车道上,用建筑钢管设置的离地一米左右的路障上。该路障把整个车道拦住,且没有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无人引导,导致原告摔伤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现原告鼻部仍有疼痛,左侧呼吸不畅,鼻骨两侧留有伤疤,仍需后续治疗。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除支付了治疗费外,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分文未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电动车修理费23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816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发地点,不仅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记,而且还安排有专门的执勤人员,其防护措施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从道义上已仁至义尽。原告不但不表示感激,反而得寸进尺,恶意诉讼。其行为与法相悖,于理不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朱兰胡寨转盘南50米左右时,撞到被告公司在行车道上,用建筑钢管设置的路障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60元(被告已负责结清)。此外,原告电动车因损坏产生修理费2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及丈夫均属在外务工人员。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路障系被告因施工而设置,且有明显警示标志。但占道施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被告在城市X路上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行为,虽然其在路障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其违法占道,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系数。为此,不能排除其对行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行驶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按公平原则,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庭审中,经质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明显不当,可以认定,然后根据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60元,被告已垫付。按照上述比例,多承担部分可在其他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某误工费1032元、护理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营养费154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精神损失费21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多负担的医疗费合计3581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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