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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女,34岁。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代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南阳市宛城区兴隆加油站,实际支付收购款65万元。被告人王某以该笔业务支出80万元在福发公司报账,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15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唐河天乙加油站。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之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关于职务侵占15万元的指控是按协议自己应得的,挪用资金的指控是因为公司资金不足,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这事股东都知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王某占有这15万元具有合同上的依据,购买加油站的协议经过公证也间接证实了王某不可能利用购买加油站之机侵占公司财产,谢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王某依合同占有15万元的事实,福发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加油站价款为65万元,因此王某不可能利用购买加油站之机侵占公司财产。

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购买天乙加油站属于福发公司的业务范围,王某将资金运用于该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所签合同依冯某丙的名义不能说明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依冯某丙的名义签订购买加油站的行为福发公司认可,利用冯某丙的名义和单位资金购买天乙加油站为其他股东所熟知,福发公司财务账薄上记载着支付冯某丙65万元这一事实也证实王某不可能挪用本单位资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元月20日,王某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南阳市商业银行东环支行变更了公司帐户的预留印鉴。元月22日,王某将公司的业务款174万元转出。2007年元月23日,王某将其中的60万元付给刘某某用于个人购买唐河天乙加油站,目前该60万元至今未还福发公司。

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1月4日,王某利用福发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在代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城兴隆加油站的过程中,以6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兴隆加油站,而王某却瞒着公司的其他股东谎称收购兴隆加油站是80万元,并在公司报帐80万元,将其中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挪用资金

1、王某于2007年9月4日供述与辩解

证实:王某按协议支付给冯某丙65万元,用于福发收购天乙。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以及福发没有收购天乙加油站。

⑵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其他三个股东都不知道要收购唐河天乙加油站的事情。

⑶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以及福发没有收购天乙加油站福发公司与冯某丙的定向收购协议是假的,我们让他提供原件,王某、谢某某拿不出来,因为当时为这个案件,公安机关已把福发公司印章扣押了,他盖不上章,只能弄个复印件。

⑷证人谢某某证言

证实:福发与冯某丙签订有定向收购天乙加油站的协议,王某已为此支付65万元给冯某丙。

⑸证人冯某丙证言

证实:“定向收购协议”,时间2006年5月18日,该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时间不对,应该是07年2月1日上次对我询问以后,自己并没有收购天乙加油站,打官司也是谢某某安排的,自己只是签个名,从表面看都是我和刘某某签协议,是卖给我的,但实际是谢某某一手操作的,刘某某也该知道本质是谢某某在收购,只是用我的名义,因为每次去都是谢某某、王某他们和刘某某谈的,我基本上没说话,只是让我签名就签名,让我按印我就按。

⑹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开始和我签转让天乙的应该是谢某某和王某他们,但是他们签字时是让冯某丙签的。10万元和60万元都是谢某某和王某给我的,我个人有流水账记录本。冯某丙没有给过我钱。收条是按协议上的名字冯某丙,我打的。

⑺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

⑻证人蔡某丁证言

证实:蔡某丁同冯某丙签买卖天乙的协议,蔡某丁实际是与谢某某合作收购天乙加油站。

⑼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在07年初给刘某某24万元用于购买加油站电器。

⑽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在07年初付宛城建筑公司50万元用于准备建新华加油站。

⑾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福发公司收到174万元。

⑿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实:福发公司银行印鉴的变更过程。

⒀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实:谢某某和王某找到蔡某丁协商,让蔡某丁参与收购天乙加油站。

⒁证人黄某戊证言

证实:王某联系律师代表冯某丙起诉福发公司。

3、书证

⑴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

证实冯某丙与刘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天乙加油站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35万元。第一次付款11万元,第二次2006年9月30日再付50万元,第三次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余款项74万元……本协议违约金为转让价款的20%。2006年6月22日该协议在唐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⑵合作协议(2007年9月30日冯某丙与十堰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2007年9月30日十堰天海公司与刘某某、冯某丙签订协议:天乙加油站转让给天海公司,此前刘某某与冯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由天海公司作为受让方继续履行;经冯某丙认可,天海公司按照仲调解书、公证书、转让协议,应付给刘某某74万元,由此享有受让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⑶刘某某流水帐两份06、6、22日收到现金10万元谢、07、1、23日谢某60万元

⑷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同福发公司关于兴隆加油站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同阿丑公司关于邓州丰正、邓州新华西路加油站的定向收购合同

⑸福发公司企业档案

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5年10月31日股东两人谢某某出资32.5万元x@%股份;林某某出资17.5万元x`%股份.谢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林某某任监事。王某任副经理。

⑹单位帐户变更预留印鉴申请书等有关手续、备案申请

⑺商业银行转帐支票、进账单及取款凭条复印件

证实王某取走174万元的情况。

⑻宛城建筑公司进、支50万元的单据

⑼刘某某归还王某24万元的收条

⑽谢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投资款

⑾定向收购协议复印件

证实:福发同冯某丙签订收购天乙的协议。

二、职务侵占

1、王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王某拿走的15万元系自己应得,郑某某等股东均知道且这15万元已用于公司事务。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某证言

证实:谢某某、王某二人欺骗林某某等股东,谎称80万元用于购买兴隆加油站,且其中有15万元是兴隆加油站徐某某独吞;股东协议第5条中如果谢某某报销出前期费用,应为“投资款”,不能提现以及80万元的两次报销情况。

⑵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实:谢某某、王某二人用80万元收购兴隆加油站,二人对80万元的两次报销情况;股东协议第5条中如果谢某某报销出前期费用,应为“投资款”,不能提现。

⑶证人郑某某证言

收购兴隆加油站的前期工作是王某和郭某某经办的,谢某某、王某用80万元购买兴隆加油站,王某曾欲用65万元下帐,并称对方仅出具65万元的收条,

证实:谢某某、王某用80万元购买兴隆加油站;二人对80万元的两次报销情况以及郑某某给王某80万元的过程。

⑷证人谢某某证言

证实:签协议付款时是王某、郑某某和郭某某一块去的。我后来才知道签的价格是65万元。我公司实际付了80万元,我没去,这80万元是公司的钱,这差价15万元是郭某某得了。在公司下帐是80万元。让郭某某谈收购,我没有答应给他多少好处费或劳务费。我们没给郭某某工资,办理兴隆加油站的土地证手续后,公司付给他5万元劳务费。谢某某曾认为15万元的差额是郭某某所有。那15万是王某拿走了,是出事以后才知道的,王某一直没对我说。自己认为报销的前期费用认为可以提现。

⑸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实:郭某某给王某说收购兴隆需65万元,后双方按65万元签订买卖协议。

⑹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实:谢某某、王某用80万元购买兴隆加油站;二次报账过程;股东协议第5条中如果谢某某报销出前期费用,应为“投资款”,不能提现以及谢某某、王某用65万元的条子第一次报账过程。

⑻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郑某某在李某某处得知兴隆的出售价格并非80万元。

3、书证

⑴转让协议书、公证书

证实:兴隆出售价格为65万元。

⑵收条二份

今收到福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兴隆加油站现金陆拾万元正(不含变改手续伍万元。收款人:徐某某2005年12月19日

收到转让兴隆加油站余款伍万元。徐某某

⑶银行转帐凭条两份

证实2005年12月16日从郑某某帐户转帐至王某帐户现金60万元、20万元。

⑷证明

购兴隆加油站80万。经手人:王某2006年11月4日

⑸南阳市福发公司记帐凭证及帐页(摘自证据卷四153-154页)

证实付购兴隆加油站款80万元。

⑹凭条及记帐凭证

证实支付郭某某办理兴隆加油站业务提成费x元2006年11月5日。

⑺股东协议

……五、谢某某前期费用80万元,能建成6个加油站按6个加油站分摊报销完毕作为投资款,若建不到6个加油站每个按15万元计算,超过6个新建加油站就不再承担前期费用。……九、公司盈利分配须先偿还各股东所投资成本及利息后才按股东分配比例分红。(2005.11.30谢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签名)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也构不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代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南阳市宛城区兴隆加油站过程中,实际支付收购款65万元,欺骗其他股东,隐瞒事实真相,称购买加油站需80万元,从公司取现金80万元,以80万元的价格在公司下账报销,自己从中占有15万元,这和股东按照协议约定每建成一个加油站应当报销15万元前期费用作为入股款没有联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挪用资金部分,证人冯某己证言证实自己并没有收购天乙加油站,全是谢某某、王某的安排,“定向收购协议”,时间2006年5月18日,该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时间不对,应该是07年2月1日上次对我询问以后,其和福发打官司也是谢某某安排的,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王某同其联系代表冯某丙起诉福发公司。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开始和她签转让天乙的应该是谢某某和王某他们,但是他们签字时是让冯某丙签的,10万元和60万元都是谢某某和王某给我的,我个人有流水账记录本。冯某丙没有给过我钱,收条是按协议上的名字冯某丙搭的,在后期天乙加油站同蔡某丁合作蔡某丁证言证实也是谢某某安排,冯某丙基本上没咋说话,只管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人王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变更印鉴,在中石油的174.1万元到帐后,将174万元转走,其中支付天乙加油站60万元,其他股东对福发公司收购天乙加油站均不知道。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购买天乙加油站属于福发公司的业务范围,王某将资金运用于该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依冯某丙的名义签订购买加油站的行为福发公司认可,利用冯某丙的名义和单位资金购买天乙加油站为其他股东所熟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之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7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郑某强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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