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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庞盛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徐某、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6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乙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人程某乙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程某甲(撤诉)、谭某(绰号“X”旅社前时,胡某先质问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在他们上车说去西站后为什么不答白,夏某某辩解说做了声,谭某接着用手拍打夏某某的右脸,夏某某立即停车并朝后望,这时,胡某用拳头殴打夏某某。接着,程某甲、徐某、谭某三人也一起殴打夏某某。夏某某跑出车外,徐某、胡某、谭某三人跟着下车追打,在楚江镇九口堰市X路口将夏某某打倒在地后,三人继续对夏某某拳打脚踢,谭某又捡来一块水泥砖头击打夏某某的头部。徐某、谭某、胡某见夏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才住手,随后,胡某将坐在的士车上的程某甲喊出来,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照片,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要求徐某、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3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出示、提交了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法发票、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且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表示愿意赔偿部分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谭某(绰号“X”旅社前时,胡某首先发难质问出租车司机夏某某为什么不答腔,在他们上车说去西站后,夏某某辩解称做了声,但被告人等人不依不饶,谭某用手拍打夏某某的右脸,夏某某立即停车并朝后望,胡某即用拳头殴打夏某某。接着,徐某、谭某二人亦动手对夏某某实施殴打。夏某某欲跑出车外,被告人徐某将车门堵住,在夏某某逃出车外后,被告人徐某与胡某、谭某三人亦紧跟追打。追至楚江镇九口堰市X路口时,将夏某某打倒在地,并轮番进行拳打脚踢,谭某还捡来一块水泥砖头击打夏某某的头部,至夏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才住手。随后,胡某将坐在的士车上的程某甲喊出来,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从2007年就为湘x出租车担任司机。其父母均健在,有兄弟三人。其父亲为退休工人,母亲贺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其中医疗费x.5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7803.04元(112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185.5元(3805元×12年×20%÷3人;3805元×3年×20%÷2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湘x的士车在县城营业,在县武装部门口上来四名男青年,说要去汽车西站,等他们上车,其没有说话就开车了,到原电力局前面的三岔路附近,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年轻人(胡某)问其为什么不回答他的话,后被副驾驶位后座的年轻人(谭某)打了一耳光,在车上他们对其被拳打脚踢,其跑出车外后被他们追打,其中有人持砖头对其殴打。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30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有一辆的士车突然停在“德胜楼”旅社前,看见车里有人在打司机,并从车上下来一人堵住驾驶室的门,后司机跑出来,从车上下来了三个年轻人,开始追着司机打,一直打到九口堰市X路口那里,那个司机被那三个年轻人打倒躺在地上,看见两个年轻人(徐某、胡某)用脚踢地上的司机,还有一个矮个子年轻人(谭某)捡来了一块水泥砖打司机。那个拿砖头的人砸了司机有七、八下,司机躺在地上不动了。一个年轻人向的士车走过来,喊的士车上坐在车后座上另一个人,四人朝湘运车站方向走了。另证明四人的体貌特征。

3、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日,其与徐某、谭某、胡某三人喝酒后,其喝醉被胡某、谭某扶上的士车,及次日听徐某等人讲他们三人将的士车司机打伤的过程。

4、辨认笔录四份,证明夏某某对案发当日乘坐其的士车的四人均予以了辨认。

5、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书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证明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经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陪护一人8周。可适时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左右。

6、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夏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某某的基本情况。

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夏某某受伤后住院所花医药费x.56元。

10、司法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司法鉴定费共800元。

11、贺某某、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夏某某的母亲贺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夏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

12、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了2007年12月份起至现在夏某某一直为该公司湘x号出租车的代班司机。

13、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徐某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列证据吻合,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且对其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误工费,提供了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照交通运输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依法予以计算;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公诉机关在本案判决前已经撤回对程某乙诉讼,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某甲参与了该起共同犯罪,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即医疗费x.5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7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I

审判长刘玉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庞盛德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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