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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曹某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曹某成之子。

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某人南某某,系二原告人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范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现年54岁,汉族,范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成之母。

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某人王树启,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王树启,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汽车行驶至濮城南某(高寺)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曹某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代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44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费用(摩托车损失费、丢失的手机、寻找肇事车辆支付的费用)x元,共计x.68元。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代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车号为鲁x号的三轮汽车,沿范县X镇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濮城南某(高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某驶两轮摩托车的范县X乡X村民曹某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某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张XX、金X、郑X、董XX、肖XX证言;有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代某某、曹某成无驾驶证证明,证实代某某、曹某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某成死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有范县公安局及范县卫生局120证明,证实范县公安局110于2009年5月1日16时41分接到本案的报警电话,范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于2009年5月1日16时47分接到报警,接警后随即通知濮城医院肖XX医生,肖XX出现场后反馈意见是伤者已死亡;有对肇事车辆的扣押物品清单;有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董某某患先天性严重性弱视,多年治疗无效,曹某某患腰椎压缩性骨折;有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曹某某、董某某无劳动能力,其生活全靠儿媳南某某扶养;有被告人代某某、被害人曹某成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另有破案经过、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曹某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xq47Q%。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辆,且到案后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曹某X、曹某X、曹某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2元、扶养费x.2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共计x.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О一О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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