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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王某戊、段XX等人去被告人曲某家中说事时,与被告人曲某的父母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回家以后和王某戊、段XX发生殴打,被告人曲某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戊胳膊和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左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曲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王某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在庭审中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戊杰已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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