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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22岁。

原告解某与被告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需向客户汇款,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时,误将向客户所汇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察觉到汇错后,当即向银行查询,并多次与被告及被告父亲牛××联系,请求将错汇入其账户的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略)x的账户上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略)x的账户内汇款x元,同日,原告上述帐号内显示有两笔均为x元的汇款。原告称自己误将给客户的汇款汇入被告账户内,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

诉讼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汇款一事,但要求原告支付往返车票等费用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称将自己账户内本该汇给客户的x元误汇入被告账户,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同日两次汇款记录印证,且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取得该x元汇款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解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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