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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玩忽职守、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玩忽职守、贪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峰、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唐某甲自2004年4月负责南阳市豫宛制药厂破产设备处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豫宛药厂设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评估价值为x元的机器设备,仅收回处理款x元,给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罪

被告人唐某甲自2003年4月到南阳市豫宛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将自己管理的企业职工安置款x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我参与了豫宛制药厂的设备处理,其他设备我没有参与处理,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贪污罪,我工作上有失误,当时药厂土地为工业用地,要转为住宅用地,跑各项手续,市直有关部门工作上给予了支持,通过请示领导同意给人家拿钱作为加班费。作为感谢给人家有3000元。这x元我动了,但我自己没有占有,给市土地局的5000元应扣除。

辩护人意见是:关于玩忽职守,唐某甲不是清算组成员及设备处理组的组长,唐某甲作为协助工作人员在设备处理工作中行使的职责代表清算组,在处理设备中出现的问题唐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证言说明前期处理方案是清算组研究过的,后期也是集体商量的,不是唐某甲一人说了算的。唐某甲是一般成员,即使有问题,也不应由唐某甲负责。关于理邦公司的40余万元的设备不属实,理邦的设备已带走。药厂的设备30余万元的评估已过期,折旧、被盗不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关于贪污,唐某甲作为协助清算组工作人员,一些花费不能下帐,唐某甲送给土地局的50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玩忽职守

被告人唐某甲自2004年4月负责南阳市豫宛制药厂破产设备处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豫宛药厂设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评估价值为x元的机器设备,仅收回处理款x元,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宛城区经贸委证明、宛城区人民法院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知及变更、豫宛制药厂设备处理办法、协议书及设备收条、资产评估报告三份、审计报告、理邦公司移动资产确认书、宛城区经贸委报告、派出所接警记录、会议记录等。

二、关于贪污

被告人唐某甲自2003年7月到南阳市豫宛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以在宛棉宾馆和金地利酒店招待南阳市规划局规划科领导的名义虚报3000元;以在金地利酒店和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招待南阳市测绘院院长唐某戊的名义虚报4000元;;同时通过朋友黄某某在金玛特商场虚开发票1840元以办公用品的名义报账,将自己管理的款项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于2009年6月15日向宛城区检察院退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戊等人的证言;收条、领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提供,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玩忽职守、贪污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将自己管理的款项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甲送给土地局的5000元应当扣除”的辩解理由经查,关于这5000元,唐某甲在2009年8月29日的供述:问:你给徐某某的5000元是以什么名义支出的答:我从设备处理款中以给徐某某所在的科室解决燃油费为由支出的。问:你是什么时间、在那给徐某某的这5000元钱答: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独山大道上野忠附近的一个餐馆给他的,当时有张某某在场。问:这5000元你是如何下帐的答:我以办公费用、招待费用的名义虚开发票下帐的。问:你虚开的这5000元发票你能否从你经管的账簿中挑出来答:不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后来我到卫生局工作后,唐某甲找我给他签过x元发票,给徐某某的这5000元钱他以餐费的名义在我给他签批的x元发票中冲的帐。故唐某甲辩称送给土地局的5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以在金地利酒店和小天鹅酒店招待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市场科科长王某丙的名义虚报4000元。证人王某丙2009年8月10日的证言是:我共接受唐某甲六次吃请。在药厂土地挂牌公告前,因现场踏勘边界、权属调查工作,工作期间,唐某甲和我们一块在金地利酒店吃了三顿饭,唐某甲付的钱,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挂牌成交后,还有一次是豫宛制药厂土地时,当时有经贸委张某某等人、土地局刘某某、万正公司的一个副总等有关人员在金地利酒店吃饭,我没有看见唐某甲付款。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确因工作关系在金地利酒店宴请过王某丙,证人王某丙予以承认。故该4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本案的归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27日,宛城区检察院反渎局根据宛城区纪委移交举报唐某甲在豫宛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工作期间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反渎局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于2009年6月13日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就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于2009年6月15日主动退款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的x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吴红军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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