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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与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吴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鼎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前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

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鼎生、周某某,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原审被告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韵辉、高前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0日,宝立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营公司”)签发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5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2年4月10日。2001年10月31日,申营公司持上述两张汇票向深发展银行申请贴现,并与深发展银行签订了贴现贷款合同,宝艺公司和案外人沈德兴亦与深发展银行签订了贴现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贴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宝艺公司还在两张汇票的粘单上承诺“愿为被保证人按某支付深发展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之后,深发展银行按约将贴现贷款发放给申营公司。

2002年4月10日,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深发展银行向宝立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宝立公司的帐户已被冻结而遭退票。深发展银行遂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宝艺公司、宝立公司以及申营公司、沈德兴,要求宝立公司支付两张汇票的票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其利息;宝艺公司、沈德兴、申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在该案审理中,深发展银行与宝艺公司于2002年9月5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宝艺公司作为贴现担保的保证人承某人民币575万元及逾期欠息人民币20万元(总计人民币595万元)的还款责任,其余部分深发展银行另行处理,协议自撤诉核准日生效。同月9日,深发展银行又与宝立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宝立公司支付人民币575万元,作为宝立公司全部履行两张票据人民币1,150万元的偿还责任,宝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深发展银行向宝立公司交付其持有的两份票据,深发展银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两份票据的权利、贴现业务(包括贴现合同)的权利已全部实现。

宝立公司于上述和解协议签订的次日(9月10日),支付给深发展银行人民币575万元,深发展银行则将两张汇票交还给宝立公司,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9月18日,法院裁定予以准许。9月30日,宝艺公司为履行9月5日的和解协议,用案外人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59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深发展银行申请贴现,并将获得的贷款归还深发展银行。宝艺公司为履行该贴现贷款的偿还义务,共计支付深发展银行本息人民币6,099,148.96元。

2004年2月24日,宝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宝立公司作为票据主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宝艺公司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宝立公司拥有追索权,故以票据追偿权纠纷为由,请求判令宝立公司支付其已承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099,148.96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深发展银行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宝艺公司认为深发展银行从宝艺公司收取款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遂变更深发展银行为被告,并在庭审中明确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深发展银行与宝立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6,099,148。96元的还款责任,后宝艺公司又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发展银行在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有无不当得利的情况存在;二、宝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深发展银行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深发展银行在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宝立公司支付一半的票款后,即视为深发展银行的两份票据权利、贴现业务权利已全部实现。从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深发展银行实际是放弃了其对宝立公司的另一半的债权。如果深发展银行认为和解协议的表述与其真实意思不符,那么也仅是深发展银行单方面有此真意,是其一方的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由于深发展银行与宝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将其与宝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告知宝立公司,宝立公司对深发展银行并非免责的意思表示并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认可,因此,深发展银行的真意保留无效。宝立公司与深发展银行间的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深发展银行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免除了宝立公司的一半还款义务。当其将汇票交还给宝立公司时,其票据权利实现。由于票据权利因已实现而随之消灭,票据原因债权也随之消灭,不论是依据票据关系还是依据原因关系,深发展银行均无权再向任何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主张权利。深发展银行与宝艺公司间的和解协议,因深发展银行返还票据给票据第一债务人宝立公司的行为而失去了效力,深发展银行在票据权利实现后再收取宝艺公司的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二、对于宝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宝立公司与深发展银行之间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宝立公司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依法收回了票据,其票据义务已履行完毕,宝立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没有因此多获得利益。同时,由于宝立公司并不是在明知深发展银行已向宝艺公司追偿的情况下,而故意与深发展银行约定只需支付一半票款即视为履行了全部票据义务,因此宝立公司对深发展银行收取宝艺公司的还款不具有过错。故宝艺公司要求宝立公司共同承担不当得利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深发展银行返还宝艺公司人民币595万元;对宝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宝艺公司和深发展银行分担。

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程序,引导、放任被上诉人宝艺公司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却并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偏袒一方当事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应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上诉人已向汇票付款人宝立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时,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宝艺公司行使原因债权,获得部分还款承诺后,接着对剩余部分向票据债务人宝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达成和解协议,实现了全部债权。从中可看出,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真意保留”,上诉人和宝立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并无免除宝立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全部责任之文义,非免责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免除了宝立公司部分还款责任的论断错误,混淆了权利的处分和权利的实现及行使的法律概念。上诉人通过两份和解协议实现自己的权利,属行使权利的方式,且上诉人实现人民币1,150万元债权并未多获分文,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合理,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一审认定显然错误。三、鉴于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推论的错误,相应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人民币595万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起因实际是包括出票人宝立公司、申请贴现人申营公司等在内的债务人不诚信、不履行债务所引起,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请是由于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出现了被上诉人尚未知晓和掌握的新的事实才导致了诉请的变更。而且,一审法院在诉请变更后多次询问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是否有新证据,是否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均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但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在二审中却予以否认。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方法分别与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使协议相对方不明真相,以此达到收回款项的目的。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虽在前,但生效是在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撤诉后。而宝立公司的和解协议虽签订在前述协议之后,但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在深发展银行将两张汇票交还给宝立公司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亦消灭了被上诉人宝艺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根本不应该生效或履行。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收取的人民币595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是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与宝立公司和解协议中明确,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收到宝立公司人民币575万元后,视为其权利已得到实现。故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主张不当得利是不合法的。三、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仅将宝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对宝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部分没有上诉,说明其对原审该项判决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在向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宝立公司追索债权过程中是否获取了不当得利,以及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在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后是否仍享有对宝立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虽然系争两份和解协议是单独签订的,但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两份和解协议,并依此分别向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取得各一半的还款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分别与出票人宝立公司和票据保证人宝某公司单独签订和解协议,故被上诉人宝艺公司虽是票据债务和贴现贷款的担保人,但其签署的和解协议是独立于宝立公司的协议,其债务基础已实际变化为具有独立性的债务合同。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最终取得人民币1,150万元是基于两份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不再是票据基础,故两份和解协议是上诉人深发展银行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本案债权基础已从票据债权转变为普通合同债权。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在与宝立公司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收到款项后,视为两份票据的权利、贴现业务的权利全部实现”的文义,应理解为:宝立公司支付了一半款项后,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不再就其余债权向宝立公司主张,但并未剥夺、也无剥夺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对宝立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故系争约定内容并不产生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免除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债务的后果,被上诉人宝艺公司按约支付后,可以再向宝立公司追偿。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上诉称“协议无免除宝立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全部责任”的解释,应是其签署系争条款时的真实意思,即并没有放弃一半的债权。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从票据出票人和担保人处各拿一半,仅是保障其债权全部实现的技术处理。上诉人深发展银行尽管分别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但其从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取得的款项,在正当债权数额范围之内,并非额外获利。鉴此,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不必再返还已收回的正当债权,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可就其已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另行向其余债务人追偿。此外,关于上诉人深发展银行所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诉称,因其在一审阶段并未就相关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在二审阶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发展银行依据两份和解协议分别向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宝艺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对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16元,共计人民币71,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唐沪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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